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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通用3篇)

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 篇1

期货公司的重要“编外部队”--期货居间人,很快将接受监管部门的一次大“盘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货公司都收到了一份来自上海证监局期货处的调查表,要求期货公司于近期上报居间人名册,并提供居间人的基本信息。此外,上海证监局还在调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征询了期货公司的意见。

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通用3篇)

业内人士认为,作为期货经纪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期货居间人的存在弥补了国内期货公司网点稀少的不足,对完善市场结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由于目前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权停留在期货公司层面,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编外部队”的约束多少有些间接。业内专家认为,建立统一、规范的期货居间人制度仍是当务之急。

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他们本身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只是凭借手中的客户资源以及信息渠道优势为期货公司和投资者“牵线搭桥”。

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期货公司新开户数量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其中,通过期货居间人完成开户的并不在少数。据了解,一名“职业”居间人,每年一般可以为期货公司拉来100名以上的新客户。这对于营业网点较少、客户数量不多的期货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据了解,期货公司给居间人开出的条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间人介绍来的客户,其产生的交易佣金由期货公司和居间人分享。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居间人只能是介绍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为此,管理层多次要求期货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间人管理制度,目前较为通行的有:禁止居间人印制带有期货公司头衔的名片、禁止居间人指导客户、禁止居间人代客理财等。不过,由于期货居间人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在实际的管理上存在着相当的困难。

上海证监局在日前下发的《居间人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中称,为进一步规范期货居间人市场,深入了解期货居间人情况,现向各期货经营机构发放居间人情况调查表。具体的调查项目包括:公司居间人人数、居间人平均从业年限、拥有期货从业资格的居间人人数、返佣比例、居间人开发客户交易额比重、是否禁止居间人与其他公司签署居间协议等。

除此之外,《通知》还对居间人制度本身进行问卷调查,主要问题有“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市场上还存在哪些开发客户的形式 ”等。

据悉,目前暂无统一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货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证监局在完成对期货居间人的“盘查”后,有望进一步出台规范居间市场的文件。

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 篇2

案情

原告:徐州市宏*鞋厂

被告:李-艳

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

20__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经联系,张*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__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居间人所负有的如实报告义务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将知道的情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对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各种证件,属审查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笔者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居间人有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不能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依赖和信任程度较一般委托人对居间人更为迫切和直观,这种依赖和信任是在长期的业务中形成的,双方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跟据本案居间人李-艳的实际审查各种证件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仔细审查核实承运人的各种证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损害了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形成的诚实信用关系。故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 篇3

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这样规定,是由于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的义务。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居间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约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实施中介服务,只有忠实报告义务才能达到中介服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