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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上诉状(精选3篇)

经典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省xx市xx区xx镇花爆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经典民事上诉状(精选3篇)

法定代表人金,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省xx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x1)新民二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x1))新民二初字第041号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2: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货人柳佳如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如不能查明收货人柳佳如的法定身份情况,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柳佳如不是本案被上诉人xx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购买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证据(共6份),根本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xx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收货人即柳佳如收货系个人行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证据即购销合同书,由于没有购销双方的法人单位盖章,明显系伪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第3份证据即证人张洪振的证言,由于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先暂且不论其证言的真伪,起码该证人能够证明货是卸到被上诉人仓库,如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货会让放进仓库吗?同时该证人没有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3:第5份证据即柳佳如的名片,该证据由于不是证明柳佳如身份的法定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证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藉登记资料为准,可以肯定该张名片上的内容也是胡编乱造的,该证据是假的,比如柳佳如的电话(早已停机)手机归属地是山西运城地区的联通卡,传真号0794—4455168(是空号)的归属地是xx省抚州地区,如果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怎么会用山西运城地区的手机卡而又用抚州地区的传真机号呢?这太难以理喻,也有悖人们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该假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欲窃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连作假都不会了。

4: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3份证据(即第2、4、6份证据)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诉人处的爆竹收货人,更无法证明柳佳如是上诉人的业务主管。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证明柳佳如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证据(身份证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提供,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确定,被上诉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上诉人完全可以断定本案自始至终上诉人就涉嫌有预谋的骗取上诉人的爆竹牟利,由于当时上诉人的送货人基于对被上诉方的信任(有被上诉人开出的爆竹购买证,货又是卸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内,又是自称是上诉人处的业务经理柳佳如的亲笔开具的收货单——柳佳如自称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时被上诉人处的在场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就没有审查柳佳如的身份证明。

现在看来,有可能柳佳如这个人根本就没有,而是上诉人的收货人当时胡编的一个人的名字;有可能柳佳如这人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个亲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现在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竟然故意不承认与收货人的实际身份关系;也有可能柳佳如这人是与被上诉人合伙专门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就成了上诉人的业务主管柳佳如通过被上诉人来购买自已厂家的爆竹?——一审法官如此“神断”,岂不令人贻笑大方?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的爆竹由柳佳如出具收条就是其个人行为并为其个人购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交由柳佳如个人接受,系个人行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认定该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事实认定。

二: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爆竹的收货人就是被上诉人xx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经营物品,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又规定,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需具有法人资格(即个人无权经营批发烟花爆竹,个人不能成为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买卖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柳佳如个人之间形成爆竹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是对法律的无知。

正是基于法律的如此规定,所以上诉人是凭被上诉人于x0年12月23日在xx县公安局申请开出的烟花爆竹购买证才发货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这个“法人”而不是联系购货人“柳佳如”。

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爆竹的购买人就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送去的爆竹,柳佳如个人不是该批爆竹的购买主体,其开具的收货凭据只能证明该批爆竹已经进了被上诉人的仓库,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述几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爆竹(详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证据及被上诉人承认货是卸在其仓库内的事实),至于货进仓库后(卸下后)被上诉人如何经营、批发、销售这批爆竹或就地转买给他人,则是被上诉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打个比方,即使该批爆竹第二天被盗了或意外灭失了,被上诉人也要支付全部货款给上诉人。

综上,由于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且已收到该批货物(本案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柳佳如就是被上诉人的收货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收货人的真实姓名,二审法院又确实无法查清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而导致本案因事实不清而无法改判的,则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清本案事实;也可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如本案被上诉人要否认自己是该批爆竹的购买方应当举证证实收货人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柳佳如的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付款义务)。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柳佳如的真实身份,二审法院又查不清柳佳如的真实身份,那么,二审法院也可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要么依法撤销一审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予上诉人;要么将本案移送山西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相信素有诚信之邦美誉所在地的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公正司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极其不公的判决,并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省xx市xx区xx镇花爆厂

x1年10月10日

经典民事上诉状 篇2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食品厂职工,住xx市xx区二厂宿舍南村x号楼2—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xx市槐荫区xx小区1x号楼2-103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槐荫区xx小区。

上诉人因与王、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4)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xx市槐荫区xx小区北区5-2号楼一层东户房产一套及相关财产。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xx公司“齐心协力”,挖空心思,伪造、编制了种种事实和理由,企图利用法律的“技巧”,来达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最终目的。于是,一场人为导演的争纷展开了,而争纷的一方是超强实力派的总经理加房地产大公司,另一方则是一个温饱难解、被生活和经济逼迫得瑟瑟发抖,精神几近崩溃的清苦妇女。然而,上诉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综合全案,上诉人谈以下几方面的上诉理由。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王于x1年x月1x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一审原被告是依据该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是错误的。且不谈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如何,即使当时的确签有该协议,但现在看来,该协议已经成为废纸几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该协议第九条关于限制购房人对其欲购房产进行处分及处分利益分配的约定,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以上房产一旦被确认了所有权人,那么,在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状态下,所有权人便有权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他人无权干涉,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容违反。同样,该条第二项关于限制劳动者劳动选择权的约定亦属无效。其二,该协议只是房屋买卖双方的一个草签材料,显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的有关内容是保留、是删除还是变更均有待于进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如果草签协议中的有些内容被正式合同文本所吸收,那当然也是双方的有效约定,而没有被吸收或已经变更了的内容则只能以正式合同文本为依据了。这是很简单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观点。事实上,xx公司的确重新与王正式签署了两份正式合同文本,即(x1-3x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国家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存档,以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两份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对草签的购房协议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其中对购房人进行违法限制的第九条,这样,不仅该条款已被废弃,而且整个草签协议不复存在。其三,王和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房产证书,这本身就标志着《购房协议》效力的灭失。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却孤立地以草签的《购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确认其效力,而对上诉人提供的二被上诉人正式签订的、在国家房管机关备案存档据以办理合同和契约却置之不理,对这种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深表遗憾。

(二)被上诉人王事实上根本没有向xx公司辞职,而是一如既往地做着他的一切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王“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请辞职,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辞职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进行综合考察,剥其伪装,方可察其实质。其一,被上诉人王辞职有悖常理。不论是从公司地位和待遇,还是从他的年龄及其当时所处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辞职,具体情况不再赘述。其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实辞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谓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真正辞职。1、缺乏可信度。显然,xx公司和王是一家人,而且王还是这家人的主要当家人,这二者相互配合制造点什么盖有大印的材料是难事吗?其中《辞职报告》、《退房协议书》、《解聘书》等材料均制作于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这个时候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10月2x日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据草签的购房协议第九条向一审法院递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的日期,与所谓辞职、退房、解聘等作了紧密配合,制作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和xx公司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于这种背景而编造的假材料可信吗?这样的证据材料能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吗?再看x5年3月份xx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份材料,该证明书明确载明,王于x5年3月某日因企业重组减员终止解除合同,那么,x4年10月2x日的《解聘书》又是怎么说的呢,“同意本人(王)辞职申请,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谓证据的虚假性自我表现出来了,一说x4年10月2x日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时隔几个月又说于x5年3月因企业重组减员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这让谁能相信他的真实性呢?再者说了,既然因企业自身原因而与王终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据那份即使有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要求王补交房款了,况且,该份材料更是制作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其恶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说,即使王真的辞职,与xx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那么,① 退房协议无效。因为该房产已经确权,而上诉人是该房产的法定共有人,王单方处置共有财产显然无效。(实际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产权已经确认就根本谈不上什么退房了。)② 王无缘无故擅自辞职,且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或已经得知上诉人欲起诉分割房产之后),其存有转移财产或增加债务之恶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目的,亦属无效行为(即使产生相应责任亦应由王独自承担)。③ 王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其辞职,这就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适用那个无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其三、在被上诉人王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反证,以进一步驳斥其证据的虚伪性。如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至少能起到进一步否定二被上诉人的证据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诉人认为,当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被他人故意掩饰或制造混乱时,判断者这时不仅首先要用法律规定的东西去识别它,还要回到朴素的辨认观上来,用大多数群众的心态,用一般的人情常理来认识事物,以此来影响对这一事物的可信度,这应当是拨云见日、去伪求真的有效辅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张上诉人已退房及银行向其发出了回购通知并已回购了房屋,该项主张虽然一审法院也的确未予认可,但不予认可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不仅仅是因为回购未实际履行,而且还因为银行和xx公司根本没有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

第二部分,被上诉人xx公司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依据的《购房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与夫妻分割业已确权的房产之案件无关,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不难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制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与被上诉人王形成合力以共同对付上诉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诉讼,其表现出的虚假性越强,与王串通一气的做法越显明显,最终却更不利于王。比如,xx公司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诉王,并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双方恶意达成调解后,上诉人申请再审,xx公司又自动撤诉,并再次自觉承认《购房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违背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随后,又是起诉又是自动撤诉,为了非法目的简直是手忙脚乱了。本案中,当上诉人诉王对涉案房屋等财产分割时,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请加入诉讼,而加入诉讼并没有新的理由,于是出尔反尔的又将那份废弃的连自己都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购房协议》拾了起来。可见,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序如此之轻蔑,拿自己的主张如此出尔反尔,这样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谓证据和主张让谁敢去相信呢?因此,为严肃司法,节省司法资源,理应及早驳回其请求。

第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里上诉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规定会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能支持一审法院“原被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是依据《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基于此原因本案诉争的住房、地下室及车库尚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定论。上诉人认为,即使草签的那份购房协议有效,即使被上诉人王也真的辞职了,即使应当向xx公司补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实都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那么,我国哪条法律法规,哪条司法解释,哪条上级法院的文件规定了像这种情况就不能分割共同财产?适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能支持这个结论吗?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恰恰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其他合法的事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正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依法分割吗?什么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来源合法并由国家机关依法确权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财产,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什么呢?产权人对该房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吗?没有导致所有权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来讲,除非该房屋被依法设定抵押或依法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方可阻止产权人擅自处分该房产(更何况本案中,并非是转让、赠与等处分行为,而是依法分割析产)。基于一审法院假设认定有效的事实,能影响共同财产的分割吗?显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了购房人现在应履行的义务,那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从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本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坚定信心,本着对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

x年12月1x日

经典民事上诉状 篇3

上诉人(一审原告):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证

现住址:xx市x街号大院×××号×××房

电话:13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医院

地址:xx市xx区路x21号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登记证号:事证第

机构开办信息资料:

机构名称:x医院

登记证Px01

法定代表人:

医院地址:港湾路x21号

上诉人马踏而不服xx市××××××区人民法院x4年x月1x日作出的(x3)穗××××××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案由: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3、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书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第3、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异议。

事实与理由:

第一项:本案至此主要争议分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消除危险上对是否需要增设防撞墙存在争议

上诉人坚持认为,只有在围墙前增设足可以抵挡汽车冲撞的防撞墙,或这一类型的

防撞设施,才能消除已经发生的危险再次发生,别无选择。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已在停车场内设置限速指示牌,要求驶入车辆减速停车、限速10公里,并在被撞围墙前1.5米处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护栏(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这样轻而易举地就可以消除危险再次发生。

第二项:判决书存在引用法律不当、严重笔误,一审法官开庭审议存在业务不熟等问题

“细节影响结果” ,从以下细节说明,上诉人为消除危险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这一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与下列细节问题很有关系。

一、引用法律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造成判决不公正

一审法官在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法规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致使将原本属于在已经发生严重危险的地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亡羊补牢”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审理复杂化。

本案关键案由是“消除危险” ,但一审判决却未能够以“趋吉避凶”这一公认的安全预防准则,运用适用法规制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做成危险隐患事实明显依旧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决。

二、判决书出现严重笔误实在令人费解

严重笔误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权;

(二)排除妨碍;

以下从略……

上列判决书的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法律条文,张冠李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实在令人费解。

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提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用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能得到采信令人费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各方业主,被上诉人在紧邻上诉人住房相距1.3米、落差达2.x米非常特殊、非常危险的地形上建造停车场这一建筑物,并且已经发生了上述严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财产的车祸安全事故,上诉人因此提出请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消除危险,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述法规是本案适用法规之一。

四、一审法官开庭审议存在业务不熟等问题

一、在开庭审议过程一审法官质证存在避重就轻,主观武断的情况,一审法官往往对上诉人的质证发言及意见表达表现出心不在焉态度,这样就导致在一审判决书上,采信了上诉人已经当庭指证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是伪证的情况。

二、在开庭审议过程上诉人因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本案适用法规,所以为了证明是该住房的业主,向一审法官提供了《房产证》及《结婚证》,以证明上诉人与住房业主现为夫妻关系,本来这一证据已足够了,但是一审法官却以《房产证》登记日不是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为由,要求约定上诉人的妻子到法院做出笔录证明,上诉人当庭提出没有这个必要,但一审法官却坚持这一做法,结果是上诉人妻子后来并没收到法官的约定通知,所谓的笔录证明要求就此不了了之。

上述所列的几点细节问题联系到一审判决的不公,上诉人质疑:“这些细节错误与一审判决的误判结果难度能说不无关系吗?”

第三项: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对适用法规存在的分歧

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进一步查明被告停车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现已

采取的措施能否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等事实,必须要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为由,提示上诉人如果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将对上诉人证据不利。经上诉人按提示申请鉴定评估之后,一审法官又以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而终止本次对外司法委托工作。

据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 “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第1、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切合本案实际,仅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

在一审开庭审议过程中,上诉人反复多次提请一审法官可以适用以上法规,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效,但均未被法官采纳。

第四项:开庭审议存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伪证问题,

一、被上诉人将全部拆除重建的围墙虚假陈述为只拆除了上半部分重建是伪证

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被上诉人开庭审议时的虚假陈述证言,一审判决书在第三页第十

四行至第十六行写道:“x月24日,被告派员对围墙进行修复,将围墙上半部已经撞裂的部份推倒重新砌墙” 。

开庭审议时,上诉人对以上虚假陈述已经当庭拿出提供给法院的围墙照片证据,向一审法官质证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书还是采信了这一虚假陈述,因为这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用“已知事实能推定的另一事实”的法规对证据有效推定,所以上诉人十分有必要再费笔墨澄清事实。

事实是,本案重大车祸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的汽车司机错将油门当刹车,造成车速超快而产生巨大的冲撞力,将围墙撞裂到摇摇欲坠,由于损坏严重,被上诉人不得不将长度达x米多的受损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从地基开始重新砌墙,由于旧围墙是采用俗称的二、八墙砌成的,而新围墙是采用另一种形式砌成的,所以从上诉人之前已提供给法院的围墙照片证据,就能清楚证明这一事实。为了更清晰地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现在提供了新的视频作证据。(详见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一段视频)。

视频证据事实足以证明这起车祸安全事故已造成围墙从地基开始全部拆除重建,而不是像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所讲的围墙半截修复,这一事实足可以证明停车场上的汽车因车速过快、超速行驶、或失控行驶所产生的巨大冲撞力足可以将围墙撞坏甚至撞毁,汽车冲撞的破坏力非常大,仅靠被上诉人加装的所谓防护是绝对不足以抵御的另一事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将围墙已经整个拆除重建轻描淡写地虚假陈述为上半部份拆除重建,听听抵押担保。故意将汽车撞围墙的巨大破坏力轻描谈写是别有用心的,为的就是想借此说明:“在围墙前一点五米加装了防护栏,防护栏高度是20公分,能够确保车辆不会再撞到围墙……(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

二、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大院业主共有物业的围墙虚假陈述为内部围墙是伪证

在开庭审议时被上诉人接二连三地信口雌黄虚假陈述:“被告医学院第五附属

医院辩称:围墙属被告停车场内部(围墙),发生事故后在被告的停车场内部是看不到围墙有裂缝……(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六行)”。

事实围墙是属于上诉人大院的围墙,是大院业主的共有物业。上诉人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这一虚假陈述是伪证。(详见附件:光盘视频证据B盘的第六段视频)

以上指出被上诉人接二连三的虚假陈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本案不负责任的态度和逃避责任的不良性动机,有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第五项:重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议时提交给一审法官的关键意见及证据

一审开庭审议时,上诉人郑重其事地向法官当庭递交了《开庭辩论的几点书面意见》,上诉人认为对主张增设防撞墙的事实十分关键,所以在此十分有必要再次重申。

上诉人《开庭辩论的几点书面意见》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点(内容与二审无关从略)

第二点:请求追加多一天误工费赔偿,

追加的一天误工费是九月二十九日x:12时,我在公司刚上班就接到黄埔区法院书记员的电话通知,叫我马上到法院拿开庭传票,随即我请假从公司所在地白云区赶到法院拿开庭传票及被告的答辩证据,阅览了被告的答辩证据证明之后,我又到了停车场对被告的证据进行现场勘查。

第三点:关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勘查的情况认定意见

一、被告辩解安装了“阻车水管防护栏”,其实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竖管采用3寸普通铁管(直径mm壁厚1.5mm),横管采用直径2寸半的普通铁管(直径x0mm壁厚1.5mm),由横竖两条铁管焊接而成的,竖管间距长达xm,竖立的铁管高400mm,其中只有约100mm埋在松散的回填土里,对于这一竖立在松散回填土之上的类似限位提示标志,原告试探性地用双手用力地摇了几下已经明显松动,如果原告继续用劲肯定可以将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推倒,原告试探出这种装置仅能起到限位提示标志功能。

勘查证据分析足以证明所谓的“阻车水管防护栏”,根本不能抵御连围墙都可以轻而易举撞毁的汽车巨大的冲撞破坏力,完全起不到汽车防撞作用。

二、被告所说的安装了“限速指示牌”也仅仅是安装了限速标志而已,因为如果认为仅靠限速指示就可以解决汽车乱冲乱撞的安全问题,这种认为显然与现实情况大相径庭的——现实是在众多安装了指示牌的地方,同样会发生各种各样汽车乱冲乱撞触目惊心的车祸(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勘查证据分析结果清楚表明,一如原告在诉讼状所指出的严重危险并未消除,因为被告并没有增加足以抵御汽车巨大冲撞破坏力的防撞墙安全设施。

上述认定原告将提供现场勘查的图片作为证据。(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一:现场勘查图片)

三、原告在本案提出要求被告增设的汽车防撞安全设施汽车防撞墙(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二:汽车防撞墙),指的是足以抵御汽车巨大冲撞破坏力的防撞安全设施,这一设施必须保证当发生汽车乱冲乱撞情况时,万无一失地将汽车阻挡停止在到达围墙之前。

四、百度搜索一下成千上万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新闻报到令人触目惊心(其实,本案就是原告亲身经历了的尚未报到的同类车祸之一),违规驾驶、误操作、醉驾、机械故障、系统失灵、司机情绪及精神失常等等因素都会引发严重的汽车乱冲乱撞车祸事故的。大家要清楚知道发生车祸即使是1%的可能,也会造成对原告及所在大楼住户的100%伤害——这就是俗话说的“不怕一万,最怕万一”的警句真理。

上述情况认定,原告提供通过百度搜索正规新闻机构的报道作为佐证。(详见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第六项:对于危险并未消除上诉人要求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的请求,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完全符合相关法规,证据有效无需证明——无需一定要按照一审法官所采用第三方鉴定评估的做法去证明证据的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

实;

根据以上法规,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符合相关法规,证据有效无需证明。

具体事实与理由是:

第一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请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证据,属于“众所

周知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以下是上诉人列举本案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

一、众所周知:因汽车误操作失控超速、违规驾驶等各种原因造成汽车冲撞围墙之类的安全事故并不罕见且时有发生,这类事故的危险性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一审证据《书面意见》附件三:新闻报到有关停车场汽车冲撞车祸的触目惊心场面)。

二、众所周知:在已经发生过汽车冲撞危险事故或预计会发生类似危险的危险交通地形、路段、场地,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是唯一有效避免事故发生、消除危险最有效的安全措施,这类行之有效的安全设施遍布各地是众所周知的,这类设施的有效性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一审证据《书面意见》附件二:汽车防撞墙)

经仔细测量,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地平面与上诉人的住房地平面落差达2.x米,停车场与住房相距仅1.3米触手可及。住房的楼层高度为3米,也就是说停车场是建在住房接近顶层的极端危险的特殊地形位置,在这样万分危险的特殊地形上,任何不测危险发生对上诉人整个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将是毁灭性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三、四段视频)。

三、本案发生的汽车冲撞围墙安全事故,已经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其巨大的撞击破坏力是众所周知的。本案汽车冲撞围墙安全事故是十分可怕的、破坏程度是极大的、安全隐患是极其严重的,这些情况在大院里大多数业主是众所周知的。

本案发生的汽车撞围墙安全事故如果车速再快一些、撞击力再大一些、就会造成围墙倒塌从住房的顶部倾轧到房里;如果车速再快一些、撞击力再大一些、汽车就会悬崖式从住房顶部破窗而入,将会造成上诉人家破人亡不堪设想的巨大危害,这种严重后果同样是不容置疑、众所周知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三、四段视频)。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不容置疑的。以上列举本案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危险至今依然存在、并未消除的证据,属于“自然规律及定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上诉人“下海”之前,曾在原工作单位石油化工总厂、化肥分厂主管安全工作长达十多年,在安全管理的教科书中经常以著名的“墨菲定律”指导安全工作,“墨菲定律”被称为安全工作的“金科玉律” 而被广泛应用。

上诉人引用“墨菲定律” 证明本案已经发生的汽车撞围墙严重安全事故,现在如果不按上诉人的请求,增设防撞墙安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消除危险,那么危险必然依旧存在并随时会再次发生。

“”、“”和“”并称为二十世纪西方文化三大发现。

“墨菲定律”是美国的一名工程师爱德华·墨菲作出的著名论断,墨菲定律主要内容是:事情如果有变坏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

“墨菲定律”(:Murphy's theorem),由一个工程师提出,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任何事都没有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

二、所有的事都会比你预计的时间长;

三、会出错的事总会出错;

四、如果你担心某种情况发生,那么它就更有可能发生。

简单地说,墨菲定律就是:看似一件事好与坏的几率相同的时候,事情都会朝着糟糕的方向发生。

(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关于墨菲定律)

第三点、上诉人以下列事实举证请求增设防撞墙的证据,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根据本案已经发生的汽车撞围墙安全事故,已经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证明巨大的撞击破坏力的另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加的所谓防护栏,在防撞作用上是属于无效的,是形同虚设。可以造成长度达七米多的围墙从墙脚全部拆除重建严重后果的巨大冲撞破坏力,用材料单薄造成的所谓防护栏,填埋在回填松土上连地基都没有的所谓防护栏怎么可能抵挡得住上述如此巨大冲击破坏力呢?可以用上述事实就足以证明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一段视频)

二、上诉人提出增设防撞墙这一众所周知的有效安全设施的有效性,“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 而受到质疑,其实,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就足能推定防撞墙的有效性这一事实——因为防撞墙的采用实在是太普遍了。

三、被上诉人提到加了限速标志就可以消除危险更是似是而非的谬误,这一点上诉人已经在本上诉状的第二项、第三点:关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勘查的情况认定意见上作了充分的说明。

至于对被上人标志的作用评估,上诉人在此借用一个众所周知、警示深刻的寓言来说明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无效的,这个寓言叫做“此地无银三百两”。

寓言里说到一个叫张三的人和一个叫王二的人,事发前分别在事发的地点贴出了标志,一个标志写道“此地无银三百两”,另一个标志写道“隔壁王二不曾偷”,结果大家都知道是怎么样的了,因为这个寓言是众所周知的。

为什么我会用这个寓言来比较被上诉人所说的标志无效呢,日前上诉人再次到停车场考察验证,看到的是停车场的防护栏标志已经被地上的野草藤蔓所遮盖,在停车场内那唯一的一块一米多高的提示标志牌,也被爬山虎藤蔓全部遮盖,根本就看不到标志牌的一个字,整个停车场根本就没人管理,这些为了应付本诉讼案而草草设置的所谓防护栏和标志牌,与寓言所讲的张三、王二自欺欺人的做法如出一辙。(详见上诉证据附件:光盘视频证据A盘的第二段、B盘的第五段视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以“因无相关停车场防撞措施具体要求” 为由,作出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判决是引用法规不当。

第七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本案误工费损失,上诉人所列误工费损失天数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全部给予赔偿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原则、限定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衡平原则四项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所造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上诉人坚持认为:除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的误工费损失天数外,应该包括上诉人所列的其它全部误工费损失天数(其中应包括因二审所发生的误工费损失天数),因为所有这些误工费天数都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上诉案由清晰、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诉求合理。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4年x月25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