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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根据《xx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及《xx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建设公正、透明、高效“阳光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地税机关。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税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联系、协调、指导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涉及纳税人公共利益的税收征收管理的重大措施;

(三)重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安排计划;

(四)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五)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地税部门、单位,具体负责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地税机关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拟作出决策的,由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听证工作。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由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负责听证工作的部门、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负责听证工作的部门、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地税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地税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申请听证。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听证机关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法规部门、监察部门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工作者;

(五)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与的代表。

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负责听证工作的部门、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八)听证报告应当有听证机关印章,并附听证笔记和听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报送上级机关法规部门备案、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八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应听证而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级机关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相关的考核、考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全市地税机关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局法规部门、监察部门和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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