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0年2月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依法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予审查。集会、游行、示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四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郊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各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局)。
在本市闽侯县、闽清县、连江县、罗源县、福清县、平潭县、长乐县、永泰县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各举行地的县公安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福州市公安局。
本市以外的其它地区公民,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居住地在本市所辖各区的公民,不得到本市所辖各县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居住地在本市所辖各县的公民,不得到居住地以外的市辖各区、县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并在主管机关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的法定时效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七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举行集会,应在五一广场公园南侧栏杆外至省体育馆北侧栏杆外的空地、市工人文化宫广场空地、市人民体育场田径场进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八一七南路、八一七中路、八一七北路南门兜至东街口路段举行游行、示威的,应予变更行进路线,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主管机关对申请在车辆、行人通行的高峰时间举行游行、示威的,应予变更举行时间。
主管机关认为举行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变更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第九条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主管机关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的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进入一至五人,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需要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
第十一条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市政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不得沿途抛洒污物和张贴、涂写标语或者大、小字报,不得损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六时至十八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十八时至二十二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第十三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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