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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精选5篇)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总则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精选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接受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方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如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任职中断时间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报告表;

(三)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判处刑罚;

(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期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措施决定;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撤销核准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报告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2号,根据保监会令〔20xx〕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xx〕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xx〕6号)同时废止。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六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七条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

第九条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审查与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区域性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由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总行复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将审查与管理情况及时报上级行备案,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十二条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持有《证书》或《临时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方对该金融机构发放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证书》和《临时证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职务名称。《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证书》不能展期。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住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政审材料和考察谈话纪录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联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八条在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所在金融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一)拟离境一个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两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费异常;

(四)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上述情况若知情不报告或故意拖延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有关金融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或情况反映,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稽核。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所分管的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各金融机构上一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稽核报告必须抄送下一级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同时收回其《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三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造成较大资产损失;

(二)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三)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四)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七)严重违反有关(直系亲属)回避政策与制度规定;

(八)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五)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六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三)因违法被国家司法部门判处有罪,或已证实参与了犯罪活动;

(四)蓄意破坏或故意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取消10年以上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原董事长(理事长)和原总经理(行长、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另有其他专门法律、条例的,适用于其他专门法律、条例。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篇3

1、为督促干部加强理论学习,便于了解干部对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程度,考察干部的学习成果,对干部进行理论知识考试、考核。

2、干部理论知识考试、考核对象为县(局)级干部(含虚职)及其后备干部。

3、干部理论知识考试在干部参加党校脱产培训期间进行,具体事宜应事先通知干部本人,以便做好准备。

4、干部理论知识考试范围包括干部本次参加党校培训内容、市委组织部布置的干部在职自学内容及其他干部应知应会内容。

5、干部理论知识考试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委党校命题并组织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党校联合颁发的《白山市干部理论知识学习合格证书》,作为市委使用干部、市人大依法任命干部的重要条件,考试不合格者补考一次,仍不合格者限期补学理论知识,达到合格,否则视为不称职干部,建议按干部任免权限调整职务。

6、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由市委党校负责,培训考务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党校共同负责,印制证书所需经费由市委党校负责,市委党校可适当收取学员一定数量的成本费。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篇4

1.目的

1.1通过任职资格制度规范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推动员工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引导员工向职业化方向发展。

1.2建立职业发展通道,激励员工不断提高其职位胜任能力,进而提升公司整体竞争力。

1.3树立有效培训和自我学习的标杆,以资格标准不断牵引员工终生学习、不断改进,保持公司的持续性发展。

1.4通过认证面谈发现管理工作中的问题,通过不断改进提升管理水平。

1.5为晋升、薪酬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人员。

3.任职资格应用

任职资格采取横向分类纵向分级方式,将对各个级别的资格要求清晰化,并与工作要求相对应,为人力资源的管理体系奠定基础,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行为,推动公司的职业化进程。并指导公司招聘、培训、薪酬管理、干部选拔,规划员工职业生涯等项工作。

4.任职资格分类分级

XX公司任职资格系统设置管理、营销、技术、财务、行政、文秘六个类型。

各个类型按照管理需要设置4-5个级别不等。

每个级别分别设置三个等级:初等、中等、高等。

4.1.管理类:从事以人员管理为主的人员。

【管理类一级】基层管理者,率领一组人员从事某项具体的专业/技术工作,本人既是监督者又是执行者之一。

【管理类二级】中层管理者,负责某一个部门,对所辖部门的工作质量、实效、成本负完成责任,参与所辖工作的战略防线、资源分配、成本及时间要求的制定。下属至少含普通员工数人。

【管理类三级】高级管理者,对全公司某一专项或某项职能负完全责任,参与制定公司长期战略。

【管理类四级】资深管理者,负责公司全局性业务/管理职能,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负责任。

4.2.营销类:从事某一客户或产品的市场推广、产品(服务)营销工作的人员。按销售层次可以分为:初做者、有经验者、专家、资深专家。

【营销类一级】初做者,有成功案例,具有一定的客户关系,签过单,参与过项目运作。

【营销类二级】有经验者,对工作较熟悉,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主持过项目运作,有成功案例。

【营销类三级】营销专家,能够引导客户,发掘潜在市场机会,推动客户需求,实现市场目标,有过成功案例。

【营销类四级】资深营销专家,把握行业整体发展态势,指导行业工作方向,开创新的市场运作机会。

4.3.技术类:从事运用某项专业技术设计、安装、调测以及改进工作的人员。按技术层次可以分为:初做者、有经验者、专家、高级专家、资深专家。

【技术类一级】助理工程师。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并接受过相关技术培训,能够配合项目经理实施工程。

【技术类二级】工程师。熟练者,具备一定的软件调测水平,能够独立承担单项项目,并能指导低级工程师实施项目。

【技术类三级】专家。在某个产品线或领域方面具有较深的造诣,能够督导部门项目运作,并能提供系统技术支持。

【技术类四级】高级专家。在某项技术或业务上达到本地区的专家水平,能够对公司业务发展战略提出建设性意见。

【技术类五级】资深专家。在某一领域(国内或国际)具有权威性,能够对公司宏观发展战略提出规划性意见。

4.4.财务类:从事数据统计、分析、财务核算等业务的人员。

【财务类一级】助理会计。具备基本的财务管理知识,能够主管初级财务工作,能够配合财务主管进行财务管理。

【财务类二级】会计师。具备一定的财务管理水平,能够负责某一专项财务管理项目,并能指导初级会计。

【财务类三级】财务专家。在财务知识上能够达到本地区专家水平,能够进行财务策划、预算管理、财务分析等高水平工作。

【财务类四级】资深财务专家。具备财务管理水平的国内专家水平,能够进行财务规划、投融资管理。

4.5.行政类:从事运用专项行政知识提供某种支持或服务,间接创造价值工作的人员。

【行政类一级】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知识,能够辅助行政主管完成各项行政事务。

【行政类二级】正确理解公司行政管理政策与制度,在行政管理专业单一领域内准确执行相关程序与方法,独立开展工作。

【行政类三级】熟练掌握行政专业某一领域基本知识与行为,并能优化本领域运作程序和方法;有效指导低级别工程师工作;掌握行政专业其他相关领域的基本知识和行为。

【行政类四级】精通行政管理某一专业领域;能基本解决公司内本专业领域遇到的日常性问题;熟练掌握行政管理其他领域的运作程序与方法;为公司行政管理战略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对外提供行政管理咨询服务。

4.6.文秘类:从事运用文秘专业知识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文秘类一级】初级秘书。具备一定的文秘知识,接受过相关培训,能够辅助主管完成日常管理工作。

【文秘类二级】中级秘书。正确理解部门业务管理体系与制度,能够辅助高级别主管完成某一专项领域日常工作,能够指导初级秘书工作。

【文秘类三级】高级秘书。熟练掌握秘书工作技能,全面掌握公司某一项业务工作流程;能指导低级别秘书进行工作。

【文秘类四级】行政助理。具备高级秘书资质。全面掌握公司某个分公司、办事处业务流程体系,能够对高级别主管提出决策性意见。

5.职业通道

公司在任职资格级别上采取两条发展途径和5个级别的模式。

6.资格衡量要求

对任职资格申请人的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衡量:

6.1.工作年限要求:符合一定的来公司工作年限和相关工作经验年限是任职资格条件的第一考核条件。相关工作经验年限是与申请人所申请资格有直接关系的从业工作年限。

6.2.工作经验要求:申请人就其所申请的专业资格所应具备的工作经验要求,包括直接工作经验和相关工作经验。

6.3.工作绩效要求:工作绩效要求分为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和季度目标完成情况,最近时间内(一般指考核前的三个季度)达到的工作绩效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6.4.行为技能要求:各个级别所应具备的基本工作素质要求,包括工作流程执行、专业技能要求等。

6.5.知识要求:申请人申报所应具备的基本工作知识。包括获得相应的资质要求和通过相应的专业素质测试。

各个专业任职资格标准参见公司最新有效版本《任职资格标准》

7.任职资格认证

7.1认证原则

7.1.1客观公正原则

从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发,严格按照标准确定认证结果。

①全面了解:标准的所有行为要求都要进行认证。

②注重证据:结合业务重点,注重具体证据。

③判断公正:是否做到?程度如何?是否形成习惯?

7.1.2有序可行原则

认证标准的选择、内容的设置、活动的安排与实施,要充分结合申请人以及各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合原有工作秩序,尽量减少额外工作,确保认证高效简洁。

①组织有序:人员选择有序,考虑其工作的相关性,不要增加太多额外工作。

②取证有序:取证过程和证据的选择要与实际工作相结合(不要为认证而造证据)。

③改进有序:改进计划要与日常工作相结合。

7.1.3及时反馈原则

任职资格认证的实施,要既认证又指导、边认证边指导,考评员对申请人的评价应及时反馈,帮助申请人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素质。

7.2级别认证安排

级别认证采取分类认证方法,具体为:

7.2.1知识认证(管理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财务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文秘知识)

7.2.2行为认证

注:只得通过了某一级别的知识认证后,才能申请相应级别的行为认证。

7.3级别申报、考核、评审方法

申请人必须认真学习《标准》,按照《标准》要求认真严肃地填写申请表中相应的项目,对证据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并且对照标准,对自己在各方面的表现进行全面描述和自我衡量。对证据不真实,或者态度不严肃的个别人员,将不予评级。

各级评审人须依据标准,认真评审员工的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评审的严肃性负责。对在任职资格测评过程中不能严肃认真进行评审的评审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进行相应处罚。

人力资源部对评审情况进行检查,保证评审的严肃性。

7.4知识认证

具体内容参见《知识认证流程》

7.5行为认证

具体内容参见《行为认证流程》

行为认证结果为申请人的最终认证结果。

8.任职资格管理

8.1任职资格成绩的应用

获取相应级别的初等(含)以上的任职资格成绩是职位任命的必备条件。

任职资格对应职位任命参看《职位说明书》中有关职位的要求。

8.2资格的获得

任职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任职资格:

①上下半年必须各通过1次相应级别的集中考试;

②年度内每半年通过1次日常学习考核;

③参加相应级别的行为认证,且行为认证结果经过公司审核认可;

8.3资格证书的颁发

获得二级基础等(含)资格以上的人员可获得相应级别资格证书;

8.4资格有效期及复核

8.4.1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公司组织一次资格复审。复审通过,认证继续有效。

员工每半年有一次申报认证机会,如果距上次认证满一年未及时申报,降一等。

8.4.2能力认证

知识认证结果

1)知识考试认证结果半年内有效;

2)复核考试以半年为周期;

3)复核考试成绩排名在最后10%的员工,资格成绩降一等,同时接受培训;培训后考核还不合格者,资格成绩降一级,任命职务相应下调。

行为认证结果

1)一级、二级行为认证结果:一年内有效;

2)三级、四级、五级行为认证结果:二年内有效;

复核结果的应用

1)认证结果失效后半年内没有参加复核者,视为复核不通过。

2)以上二项中任何一项一次复核不通过者,任职资格降等,原有证书失效。

3)同一项连续两次复核不通者,任职资格降级,任命职务下调,原有证书失效。

8.5资格晋升

8.5.1晋等

1)晋等以半年为周期;

2)必须通过相应级别的知识认证;

3)晋等认证程序:填写《改进记录表》→就改进情况面谈→结果复核

8.5.2晋级

1)只有获得本级别高等任职资格,方可申请高一级别的行为认证;

2)工作经验等条件符合标准要求(各级所要求的工作经验标准见《任职资格标准》)。

3)通过晋级认证。晋级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相同。

9.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评审材料以考评小组为中心归档,认证材料以申请人为中心归档。

9.1档案内容

员工任职资格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依据本制度规定形成的记录;

2)评审参考依据;

3)评审结果

4)资格证书原件

9.2档案建立及管理

任职资格档案管理纳入到公司人事档案管理中,由公司人力资源助理进行收集、整理,定期根据《X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中有关规定纳入到公司整体档案管理中。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