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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意见2.86W

安徽省高院为进一步规范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就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安徽高院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下面就和本站小编一起来参考学习一下吧。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范文一:

安徽省高院房地产买卖指导意见

(20xx年3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1、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不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已经明确了拟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当事人明确约定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向可归责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

(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

(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

(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非先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买受人先行占有,仍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4、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5、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出卖人实际交付房屋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但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又以出卖人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买受人以出卖人逾期办证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出卖人举证证明其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或《解释》规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最后期限30个工作日前向产权登记机构报送了办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的,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8、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关于城镇”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买受人仅以出卖人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10、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因抵押登记仍未涂销,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综合考虑合同双方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应予承担的责任。

1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因该数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实际履行情况、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应予履行的合同。

12、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用或请求房屋中介机构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3、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所获利益、赔偿能力等情况,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14、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买受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四、其他问题

15、共有房屋的部分登记权利人转让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他登记权利人以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予以支持。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共有房屋登记在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屋,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他共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审查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6、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房屋,在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该买受人对转移登记尚未完成没有过错,或者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该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7、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买受人进行释明,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8、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范文二:

安徽省高院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范文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毒品犯罪数量以克或者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7.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当由专业鉴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适用刑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对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以折算后累计计算的数量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品名和数量,不需具体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对多次实施毒品犯罪,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9.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及时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涉案毒品为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认定毒品混合物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对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进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在对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虑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涉案毒品种类、数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走私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即以既遂论处;通过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以既遂论处。

1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1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对于采用携带、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对于采用寄递、托运等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交付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15.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的;

(4)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6.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量刑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证据证明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8)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7.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法定、酌定和从轻、从重情节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决定适用死刑时,要具体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以及量刑情节之间的相互作用,权衡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在案件中的比重,结合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恰当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理由。

18.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情况较为复杂,在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

(2)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4)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掌握。

19.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关联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毒品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其中,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为主出资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

(2)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适用刑罚时应做到区别对待。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区分出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极其严重者,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都认定为主犯,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立即执行;

(3)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对毒品犯罪关联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毒品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20.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对其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宽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未遂行为的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者显著较轻,而且未遂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是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可以决定对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宽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未遂而从宽处罚。

对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确定从宽处罚幅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态下表现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性质定罪处罚。

22.对吸毒人员的涉毒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2)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3)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3.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4.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

(2)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4)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5)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26.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视为“情节严重”:

(1)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毒品的;

(3)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时当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交易价值的;

(4)被窝藏、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7.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实际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罪名并列,不实行并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8.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引诱、教唆、欺骗和强迫他人吸毒,导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论吸毒人员是否产生毒瘾,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2)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致使他人吸毒成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3)引诱、教唆、欺骗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29.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既可以是主动实施,也可以是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0.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31.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从非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不认定为立功。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33.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已经有审判结果的,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可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被告人一般也应从宽处罚。

34.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被告人引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但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系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除外。

35.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36.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八、毒品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37.对于毒品犯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财产进行预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对外投资股权工商登记、房地产交易登记、股票债券交易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专项调查,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洗钱,逃避刑罚执行;财产调查和查扣情况单独形成“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被告人财产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法庭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

38.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以被告人实际或者可能非法获利情况等情节为主,适当兼顾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节确定适当的罚金数额,既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又确保罚金刑能及时有效的执行。

39.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的,可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决定刑罚时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不能以各种理由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财产刑的数额设定条件。

40.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十日内将财产刑交付本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立案执行。

41.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把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与自由刑执行情况并列的审理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核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作为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依据。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的罪犯,应视为其没有悔改表现,减刑或者假释从严掌握。对于经济能力不足以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也应督促其尽可能履行财产刑。充分发挥法院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能作用,把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改造有机联系起来,促使罪犯自动履行财产刑。

42.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