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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

从交通运输部获悉,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xx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近日公布,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

近年来,内河水运发展迅速,油类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逐年大幅增长,我国对内河水域环境保护的要求更加严格,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实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和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交通运输部在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作出了修订。

经修订的《管理规定》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以提高环境保护标准要求,避免因使用溢油分散剂对内河水域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同时,新增对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的要求,明确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之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并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船舶靠泊时对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气污染。《管理规定》还鼓励船舶污染物通过岸上接收处置,免除部分船舶污染物处理设备配备要求。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范了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切实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能力。《管理规定》还明确了船舶污染物清除主体的责任,取消了布设围油栏方案和替代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等5项行政报备事项。

《规定》施行后,原20xx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xx年第11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证书中予以说明。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接收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位于相邻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做好记录,并不断完善预案内容。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一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二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三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处理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船舶可以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前,除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十九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废弃物应当具备与所载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

交付船舶载运的危害性质不明的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一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点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过驳作业的围油栏布设或者其它有效替代措施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利用船舶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燃油质量承诺书和燃油质量管理程序;

(四)港口经营许可证(适用于在港口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

(五)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适用于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船舶燃料供受单位供给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燃油供给情况,保存并向受油船舶提供每批次燃油样品和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门或者开启坞门。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周1] ,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地方政府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七条事故调查机构开展污染事故调查,可以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证的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 船舶污染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四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设有代表(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从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签发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不予认可。

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船舶总吨位为150总吨及以下的,50万元人民币;

(二)船舶总吨位为151~300总吨的,100万元人民币;

(三)船舶总吨位为301~500总吨的,200万元人民币;

(四)船舶总吨位为501~1000总吨的,300万元人民币;

(五)船舶总吨位为1001~1600总吨的,500万元人民币;

(六)船舶总吨位为1601~5000总吨的,1000万元人民币;

(七)船舶总吨位为5001~20xx0总吨的,20xx万元人民币;

(八)船舶总吨位为20xx1总吨及以上的,30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违规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在港从事船舶清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前未按规定制作操作规程,未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的;

(三)船舶从事相关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如实进行记录的;

(四)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垃圾记录簿》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有关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组织应急演练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装卸作业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

(二)从事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未落实回收措施的;

(三)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未经检疫部门处理合格,相关作业单位进行接收和处理的;

(四)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五)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载运危险废弃物或者危害性质不明的废弃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船舶燃油供应单位所供燃油或者船舶使用燃油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采取停止作业、责令卸载等措施,并对燃油供应单位或者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船舶未按规定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证明的,或者未随船携带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四)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五)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并以零售形式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九条船舶污染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规定。

第六十条 《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防治界河水域污染优先执行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规定。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xx年第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