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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精选5篇)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1

申请人: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精选5篇)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被告人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雷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申请人作为其辩护律师,认为其具有法定的不需要羁押情形,对其进行羁押已经没有必要,依法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依法据实而论,本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雷进行羁押已经没有必要,依法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雷,最低限度应该对被告人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具体理由详见日前已经递交给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对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恭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xx市公安局

申请人: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x年11月28日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2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年7月9日被xx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x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该案正在你院审理之中。

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而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和老师、同学均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现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对进行挽救和矫正,为此,申请人特向你院申请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申请人(被告人辩护人)

x年十二月九日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3

申请人:龙

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事项:

恭请你院立即依法对被告人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由:

x年2月8日被告人赖被原平市公安局用不真实的理由“网上追逃”,之后被xx市某派出所公安人员“抓捕”。x年2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x年3月19日被原平市检察院在未有足够清晰证据支持之下滥用权力非法逮捕。x年5月19日该案在“未结而结”的情形之中非法移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年5月28日非法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补。一次有不规范不完整的“手续”;一次程序根本违法,而且迄今没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证明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xx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为,即便错误地认为赖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也应当严格依法保障赖健忠的程序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清晰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案明显属于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案件,xx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赖健忠,最低限度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如今,此案虽然已经进入一审程序,仍然疑窦丛生,疑云密布,众多该有的证明材料迄今仍然没能及时到案,距离依法正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还有遥遥之路,······尤其通过x年元月29日一整天的”庭前会议“和及时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足以证明侦查活动从立案,到整个侦查过程——特别是x年2月10日在原平市公安局内的审讯室内的那次侦查活动,纯属公然违法的、滥用职权、非法制造”证据“的违法犯罪活动,绝对不是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那位在审讯室内外穿来穿去、串来串去、数次利用电话等内外联络的”神秘人物“究竟是谁?他究竟跟谁打电话究竟跟谁在数次沟通联络商量”勾结“些什么?第一份”讯问笔录“的签名究竟是谁伪造出来的?其伪造”讯问笔录“的动机和目的又是什么?

诸多理应到案的案件材料却迄今没有到案,又该如何处理呢?——补充侦查程序早已用足了法定的”两次“顶限,诸多理应到案的案件材料迄今仍然没有到案,又没有法定程序可以”补充侦查“了,案件事实不清,你院作为该案的裁判者又该如何是好呢?

面临以上所罗列的一个又一个”技术性问题“及其背后的”价值性问题“,该案确实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清晰明确地规定的法定的审判期限内办结,一个又一个”技术性问题“及其背后的”价值性问题“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清晰明确法定的审判期限内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

有鉴于此而仅仅因此,本律师作为赖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正式提出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恭请你院依法核准并立即交予相关公安机关执行。

此致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辩护人:龙

联络电话:

x年2月7日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4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戴律师,执业证号:

联系地址:xx市xx区人民贸中心xx室,电话:

申请事项: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x年 月 日被贵局刑事拘留,后于 月 日经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受家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公安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辩护人申请对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略)

二、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既不会妨碍本案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而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的恢复,以保障后续的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局提出申请,望予以批准。

此致

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戴 律师

x年 月 日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5

申请人: 李,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一审辩护人。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xx市x区东路31号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室;邮编:

申请事项:对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被告人王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事实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xx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委托,指派本律师(申请人,以下简称我)担任他的辩护人。

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日前我审阅了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分析工作

就本案实体方面,我发现:

1、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王、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979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其中609.3万元至今未还”等相关事实行为,

从表面上粗看,似乎是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形式特征。

2、但是,结合这些事实行为非常特殊的背景环境及格外复杂的具体细节的客观真相来分析判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确定,

实质上,王、陈“举全供销系统财力物力保障胖哥健民公司这一县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建设验资设立投产顺利成功”过程中的相关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供销社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在尽心履行工作责任”确保及时圆满完成“胖哥健民这一县委县政府已率先挪借出了350万元巨额公款特别扶助的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工作任务。

所谓“县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王及县供销社理事会分管副主任陈多次以理事会领导名义商定决议预谋从县社二级单位县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帐户、县社控股企业裕农丰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挪用公款979万元用于胖哥健民这一重点项目”等事实行为;

所谓“王、陈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已经成为胖哥健民公司的注册股东之后,仍继续公然多次以理事会领导名义商定决议挪用公款资助胖哥健民公司这一县招商引资重点项目进行营利活动”等事实行为;

从情理上来讲,根本“不属于挪用公款谋私利的行为”!

从法律上来说,绝对“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行为”!

为此,我今天向合议庭紧急提交了《律师补充辩护意见(之一)》及《律师补充辩护意见(之二)》。

同时,就本案程序方面,我也注意到了:

被告人王于x年6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6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x年6月23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王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移送审查起诉,x年10月25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向贵院就本案提起公诉,贵院于x年11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其间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截至申请之日即x年4月23日本案仍未审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据此,即使从x年11月9日第一次审理本案计算,再加上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的一个月,贵院对本案的审限至x年3月8日也已届满,但贵院一直没有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3月8日后即已处于超期羁押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

我认为:

1、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严格防止超期羁押”。

2、对已被羁押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释放;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必须“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3、必须“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

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4、必须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是在“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在“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6、必须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

必须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7、必须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必须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被告人。

8、对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9、必须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

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我现特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王“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望贵院及时予以决定。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一审辩护人):

李 律师

xx市律师事务所

x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