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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

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1

上诉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区xx街xx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xx)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原审认定错误一: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办理党x、杨x、李x到山东师范大学上学,通过党xx,以交学费、赞助费、花钱请客送礼等接口诈骗党xx及党x、杨x、李xx家现金654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与党xx等人交往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务。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几名学生的事宜时,均是他们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诱骗他们找上诉人帮忙。而且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反复、多次往返xx-济南两地,积极主动为他们所托事宜奔波操劳。而且随时将所托事情的进展情况告知他们,并未隐瞒任何真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动用了自己大量的社会关系,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受托事务时要其垫付相关费用不仅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接受他们委托之初,上诉人就一再向他们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所收费用退还给他们。在20xx年9月,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出具了一份保证书,郑重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还给他们。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原审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二: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办理于x、孟xx到山东省公安专科学校上学为由,以办理高中毕业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等借口,诈骗于xx、于x现金526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同样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物,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不仅想方设法安排于x、孟xx到枣庄市体校上学、到山东省体校参加暑期训练、为其办理了高中毕业证书,而且在他们二人未参加高考、不是应届毕业生的情况下,想方设法使二人成为山东大学法学院网络班学生。现在二人均已毕业,取得了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如前所述,上诉人为二人办理上学事宜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二人及其家长承担;并且在上诉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亦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Xx市体校老师孙xx承认:“我的朋友刘xx,原是山师大的老师,后来自己办了个武术院,他和山师大有协议……可以报考山师大的单招生……因为刘xx与山师大有合作关系,可以优先录取……他想扩大生源……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周xx说了”。该证言证明,在办理于x、孟xx上学的事情上上诉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实际,也不是上诉人故意编造或者虚构出来的。而是相关教育机构及其负责人员不真实的陈述所造成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20xx年公开发布的招生简章明确表明:“录取方式,参加20xx年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总分400分以上;学制4年。成绩合格,学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山东大学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而于x、孟xx二人既不是应届毕业生,其考试成绩更不可能达到400分(二人高中毕业证均不是正常途径所取得),之所以能够顺利入学并最终毕业,完全是靠上诉人多方努力的结果。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真相于不顾,错误的认定:“只要交费就可以上学,学校也没有他们的正规档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三:20xx年8月,被告人以帮助办理对冯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减轻崔x、李xx等人罪责为由,以缴纳鉴定费的名义,骗取许xx现金50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收取许xx5000元现金时,曾明确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鉴定的事办不成就把钱退给她。并且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诚意,上诉人还将一张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交给了许xx。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告知许xx:事情能否办成功只是个未知数。上诉人客观上毫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并且,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许xx财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款凭证,是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子文x办理取保候审时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的收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如果文x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将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果文x遵纪守法未违反相关规定,则该笔保证经将退还上诉人。从物权法上来说,该保证金在未被没收之前其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凭证可以视为是一种预期可以得到返还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将该保证金凭证作为抵押交由许xx持有,毫无欺诈意图可言。而且,在上诉人无此收款收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便取保候审期满,上诉人也很难索要回该笔保证金。上诉人自身都将损失5000元,更谈不上骗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许xx与上诉人之间的5000元纠纷,其法律性质理应视作普通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扭曲了事实真相。

原审认定错误四:20xx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以帮助郑xx给郑xx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为由,以鉴定费、借款、跑腿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郑xx现金25900元

上诉人曾经帮助郑xx给郑x办过伤情重新鉴定一事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900元现金。

20xx年3月份,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还随身携带着郑x的体检报告、健康证明等。上诉人从未懈怠自己受托事务,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方法。如果上诉人意图诈骗,又怎么会在9个多月之后还在为他的事情奔忙操劳呢。

原审判决仅仅根据郑xx一家人所谓的指控,在没有任何书证或其他旁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完全是一种主观归罪方式,违背了我国刑事审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的四项错误认定,有一个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谓的受害人都曾经试图通过上诉人获取这样那样的“非法利益”。他们或者是在子女没有完成高中学业的情况下,妄图取得大学毕业证书;或者想通过重新鉴定、减轻罪责等手段试图妨碍司法公正。他们这一共同违法需求促使他们必然为了推卸自身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实来达到打击报复上诉人。

而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他们那些同样因为曾经追求过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进而必然为了掩盖自身违法行为而扭曲事实真相的近亲属们,所做的所谓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对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项指控(除5000元保证金收据外)均没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还有意回避了对上诉人有利的书面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金额高达148900元。但在判决书中却仅对5000元(保证金收据)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数额是不准确的。

如上所述,原审判决所涉及的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必然造成原审认定数额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审认定错误三,认定上诉人诈骗于xx、于x52600元)于xx陈述,证实在20xx年7月份……(上诉人)第一次说需要2、3千块钱,给了周x1000元。周x说办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厅找人,在济南给了她8600元。后来谈到他外甥孟x上学的事,她说可以办,让拿一万元…..其妹于x,拿出一万元给了他……后来……说给孟x办上学的事要2万,给于x办学要1万,一共2万元。于是找于xx要了1万,一共2万元。….到了10月份周x说花了她不少钱,让拿1万元给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凑齐,是在市中区法院门口交给周x。说上省公安专科学校不太好办,并且还得交3万元,她可以活动到山东大学法学院,是本科,我一听就同意了。……20xx年5月份给周x3000元。

上述数额相加高达72600元,而公诉书及原审认定的数额是526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是接受他们的委托帮他们解决各种困难,上诉人的行为既得到了他们的授权亦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上诉人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把遇到的各种情况向委托人及时汇报。既没有夸大相关事实也没有隐瞒有关真相。原审判决民、刑不分,误将民事纠纷做犯罪认定,对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彻,明辨是非,能够还上诉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8日

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2

上诉人:任广山,男,1x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首先,侦查机关于20xx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吉路于20xx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20xx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吉路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广山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文铁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xx年1月18日(20xx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xx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月 日

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故意让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属误认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护照,且已经处于实施阶段,因沈某的家属才会将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丁某”的事实有误。(见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末尾)

该事实认定包含两重内容:一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家属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实,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告人没有欺骗沈某的事实。判决也认定了“沈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帮其办理两本假护照”的事实。既然是朋友关系,沈某应该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证件工作,办理假护照肯定不是其本职工作,自然也就没有这个能力了,况且做假护照本身就是一件违法行为,被告人就是想欺骗也欺骗不了沈某。

至于为什么沈某一再让被告人为其办理假护照,肯定是其认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内容也会涉及到办护照,可以办成假证,虽然这远超过正常人的能力范围,因为正常人谁会承认有造假护照的能力呢?谁又能造假证呢?

至于每本假护照要40万元的高价,这也是他们双方博弈的结果,一方急需假护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护照,其行为本身违法,更何况是为网上逃犯做假证件,更是面临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风险,因此双方才达成此价格,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欺骗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可能欺骗沈某家属从而导致其家属付款的事实。根据该事实认定的逻辑,沈某的家属付钱的前提是李某、张某、赵某听信被告人丁某的陈述,被被告人所欺骗才实施付款行为。但事实是付款人为沈惠民而非该三人,并且根据沈惠民的证言,沈惠民是应沈某的要求将款项交给被告人丁某的,这说明付款当时还没有开始做假护照的行动,沈惠民还没机会被被告人欺骗就付了款项,事实的先后顺序应该是先有沈某对沈惠民的交代,再有沈惠民对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开始做假护照及其陈述。

(二)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根本没有如承诺沈某及其家属的那样已经为此事落实并且已经在实施的过程中” (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与事实不符。

表现在:其一,证人徐某证言显示被告人丁某确实联系过其,让其做假护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采取实际行动,至于后来因故未办成则不能说明根本未办。

其二,被告人关于“陈总”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个人的供述,还有一张“陈总”收到被告人2万元的收条,正好印证被告人所称的定金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实。

其三,客观上说,从被告人在沈惠民处拿到钱到被抓获,大概只有一周时间,而做假护照又不可能像做真护照那样容易,况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网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则不可能普通护照办理只要200元左右,现在沈某愿意出价40万办一张,这也说明办假护照本身存在很大难度,不可能轻易就做成的。

一审判决无视做假护照本身的难度,无视被告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采取的行动,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只拿钱不做事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且其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既自相矛盾,又与事实不符。 (见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

首先,该认定一方面说“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 说明钱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认定“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说明款项是被告人实施一系列欺骗手段后得到的,这个认定前半部分说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财物,后半部分又说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是沈某家属应沈某的要求给被告人去办假护照的,也就是说是给钱在先,后面的行动(或者如一审判决说的“欺骗”在后);其二,该认定被告人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也与证据相矛盾,证据显示被告人曾经找过徐某和“陈总”,如果这不算付诸行动,那什么才算是付诸行动?其三,该判决认定“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也显得太急促,事实是6月6日沈某家属告知被告人不做假护照,被告人谎称钱已经交给人做了,拿不回来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还钱都来不及,再说,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会把大笔现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不能构成诈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但本案一审判决由于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再根据一个错误的事实推定来适用相关法律。必然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

本案事实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约定,被告人为其办理两本假护照,沈某让其家属先支付一半费用用于办理两本假护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属联系办证事宜。根本没有被告人欺诈沈某家属在先,沈某家属因为受被告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即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