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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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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 篇1

x有限公司:

处罚决定书(精选19篇)

营业执照注册号:370xx2801xx877 组织机构代码:755xx374-8

地址:xx市西岗镇后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xx年2月27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对你公司废气排放口进行了监测。经监测,外排烟气二氧化硫浓度为216mg/m3(排放标准为50mg/m3),超标3.32倍。有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xx年3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枣环罚告字[20xx]第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柒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枣庄市财政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xx年4月13日

处罚决定书 篇2

________先生/女士:

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业务部________(写明职务)期间,违反公司____规定,私自截留收入款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实际原因注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公司的《劳动管理办法》第____条的规定,决定予以除名。

请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办理业务及离职交接手续。

本公司保留追究你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特此通知。

________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处罚决定书 篇3

刘水同志,男,35岁,曾任本公司财务部出纳。

经人揭发,经本公司依据法律途径查明:刘水同志××年×月至××年×月在 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将本公司存款5万元挪作其弟购房用。

经过本公司党组织的教育,刘水同志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并加倍偿还了利息 损失,并表示对此行为的悔意。

现根据以上情节及表现,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本公司总经理批 准,决定对刘水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行政部门任职。

2. 每月降工资200元至××年×月×日止。

××市××公司人力资源部

××年×月×日

处罚决定书 篇4

当事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略)

法定代表人:(略)

住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于20xx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对当事人艾司唑仑药品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xx年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本案相关产品市场为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艾司唑仑具有镇静、催眠和抗焦虑疗效,是国家严格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我国对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准入和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全国获得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批文的企业只有4家,实际在产的只有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四药)。作为艾司唑仑原料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以艾司唑仑为原料药生产的制剂为艾司唑仑片剂和注射液,涉及本案的为艾司唑仑片剂。规格为1mg、2mg的艾司唑仑片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xx年版)中的神经系统(抗焦虑)用药。艾司唑仑片也属于国家低价药目录清单中的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艾司唑仑片剂生产资质由省级食药监部门审批。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显示,获得艾司唑仑片剂生产批文的企业共63家(截至20xx年5月13日),其中包括上述三家原料药生产企业。作为艾司唑仑片剂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在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违法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艾司唑仑原料药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就艾司唑仑片剂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20xx年9-10月间,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有关人员在河南郑州未来康年大酒店房间内会面,商讨艾司唑仑原料药和片剂的有关安排,其中山东信谊人员为当事人邀请。会议对艾司唑仑原料药不对第四方供货、艾司唑仑片集体涨价进行了协商,最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是每家企业生产的艾司唑仑原料药仅供本公司生产片剂使用,不再对外销售;二是对艾司唑仑片剂集体涨价形成默契,虽未就具体价格水平达成确切意见,但当事人作出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至1毛/片的提议,为其他参会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涨价幅度预期。

调查人员在某企业提取的文稿详细记录了上述协议内容:“为确保艾司唑仑片在市场销售达到增值提量的目的,我们三方原料生产厂家经过多次会谈,最终达成了合作意向,确立了口头销售联盟:①三个厂家自合作之日起,一律不能向第四生产方销售本原料。②市场区域各自按原有区域市场销售成品,争议市场均要讲究风格,由市场选择,不搞恶意竞争。③产品供货价格统一。供货价零售价协商制定统一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降价。④共同自觉遵守口头协议,共同维护同盟利益及市场规则。”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会议情况记录、相关文稿等证据为证。

(二)实施了艾司唑仑原料药“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现查明,当事人20xx年对外销售艾司唑仑原料药(略)公斤,自用(略)公斤;20xx年对外销售(略)公斤,自用(略)公斤;20xx年至20xx年4月对外销售0公斤,自用(略)公斤。相关片剂生产企业表示,20xx年10月以后多次向当事人联系采购事宜,但当事人均以工厂搬迁、尚未通过GMP认证为由拒绝供货。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艾司唑仑原料药停止供货、仅供自用是企业基于集团业绩考核要求,对产品进行自我筛选后主动调整的经营策略,其核心是通过控制原料药影响成品销售,同时也保证原料药GMP认证期间的成品供应不受影响。

本机关认为,企业出于自身经营战略考虑,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前提下,独立做出减少或停止供货决定本身并不违法。本案关键是当事人就不对外供货的决定与竞争对手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不对外供货的垄断协议。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生产数据、销售数据等证据为证。

(三)实施了艾司唑仑片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郑州会议结束后,当事人于20xx年12月20日印发《调价通知函》,对4种规格的艾司唑仑片出厂价进行上调。20xx年12月25日,在下发调价函5天后,当事人通过邮件向山东信谊发送调价函,并希望其跟随提价。此外,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山东信谊进一步提价。20xx年4月18日上午,上海药交会山东信谊展位上,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就艾司唑仑片在安徽省的调价问题进行了沟通。

销售数据显示,当事人20xx年至今艾司唑仑片剂价格出现大幅提升,且涨价时机与其他两家企业高度一致。当事人生产的1mg*2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xx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xx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当事人生产的1mg*15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xx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xx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提价后的价格与郑州会议上当事人提出的1毛/片的涨价目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调价通知函》、销售数据、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为证。

二、垄断协议的达成并实施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机关对提取的生产、库存和销售数据进行了经济学分析,认为:当事人通过实施上述垄断行为,提高了艾司唑仑片剂价格,减少了艾司唑仑片剂总供给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的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是以排挤片剂市场竞争对手、提高片剂价格为目的。据统计,20xx-20xx年间,当事人、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三家原料药生产厂家合计向16家艾司唑仑片剂企业供货,说明在联合拒绝供货前,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至少有19家生产企业,属于充分竞争的市场。20xx年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实施以来,14家片剂企业被迫停产。本机关认为,市场上仅有的3家原料药生产企业联合抵制下游交易,其目的是使其他片剂企业因为缺少关键投入品而被迫退出市场,一方面扩大了在片剂市场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使在片剂市场实施联合涨价成为可能。

(二)艾司唑仑片剂市场的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提高了药品价格。商品价格升高是价格垄断协议造成的直接竞争损害,经营者攫取了本应属于消费者剩余的部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20xx年后,当事人、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生产艾司唑仑片加权平均出厂价格涨幅最低88%,最高为329%,涨幅明显。

(三)在原料药市场、片剂市场实施垄断协议的共同作用下,艾司唑仑片剂市场供应总量减少,患者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本机关认为,在片剂需求相对稳定、片剂生产数量需要严格审批的情况下,片剂生产企业的减少和片剂价格的上涨伴随市场供应总量的减少,意味着患者无法获得所需药品,患者的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 处当事人20xx年度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22,454,700元人民币百分之七的罚款,计人民币1,571,82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捌佰贰拾玖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xx年7月22日

处罚决定书 篇5

当事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路68号

当事人:庞巴迪运输集团瑞典有限公司

地址:Ostra Ringvagen 2, Vasteras, Sweden

根据《反垄断法》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部对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集团)与庞巴迪运输集团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进行立案调查。我部依法向当事双方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双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新誉集团。新誉集团的前身是成立于20xx年9月的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最终控制人为周立新、周立成等股东组成的周氏家族。新誉集团的主要业务包括轨道交通业务、新能源业务、数控设备业务等。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庞巴迪瑞典。庞巴迪瑞典设立于1966年1月,庞巴迪公司间接持有其100%股份。庞巴迪瑞典的主要业务为建设、制造和销售轨道车辆及与轨道交通相关的材料设备,其在中国主要从事轨道设备业务、轨道控制和信号系统业务及牵引和控制设备业务。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xx年2月5日,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签署协议,拟设立合营企业从事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业务和有轨电车信号系统业务。双方分别持有合营企业50%股权,并委派了相应董事和管理人员。合营企业于6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集中。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计算标准,新誉集团和庞巴迪瑞典20xx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20xx年6月1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该项交易未依法申报是由于合营企业急于参与某地铁项目投标,交易双方主观故意明显;并且,交易一方庞巴迪瑞典此前因未依法申报接受过行政处罚,此次系再次违法,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新誉集团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庞巴迪瑞典处以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新誉集团和庞巴迪瑞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凭“一般缴款书”(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或财政机关领取)到开户银行或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分别缴纳罚款30万元和40万元人民币。“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财政机关项填“财政部”,预算级次项填“中央级”,收款国库项填“中央金库”或当地国库支库名称,预算科目名称代码填“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03050199”。若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部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

20xx年4月21日

处罚决定书 篇6

刘,男,35岁,曾任本公司财务部出纳。

经人揭发,经本公司依据法律途径查明:刘水同志××年×月至××年×月在 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将本公司存款5万元挪作其弟购房用。

经过本公司党组织的教育,刘水同志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并加倍偿还了利息 损失,并表示对此行为的悔意。

现根据以上情节及表现,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本公司总经理批 准,决定对刘水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行政部门任职。

2. 每月降工资200元至××年×月×日止。

××市××公司人力资源部

××年×月×日

处罚决定书 篇7

机构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善宏

营业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山西保险大厦

当事人:张旭东

住 址:太原市小店区

当事人:冯莉

住 址:太原市万柏林区

当事人:王强

住 址:太原市杏花岭区

我局检查组于20xx年9月15日至30日对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财务凭证、营销方案、相关人员访谈笔录、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该公司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张旭东、冯莉、王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法》(20xx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旭东、冯莉、王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划缴至以下账户:

户 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

账 号 058077777

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划缴罚款后,当事人应向我局提交划款凭证的复印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xx年10月9日

处罚决定书 篇8

员工姓名:________ 员工编号:________

部门:________ 职位:________ 日期:________

违纪内容:经人揭发,经本公司依据法律途径查明:____同志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月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将本公司存款5万元挪作其弟购房用。

经过本公司党组织的教育,____同志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并加倍偿还了利息损失,并表示对此行为的悔意。

处理结果:现根据以上情节及表现,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本公司总经理批准,决定对____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行政部门任职。 2.每月降工资200元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____市____公司人力资源部

____年____月____日

处罚决定书 篇9

x年xx月x日,公司制造部发生蒸镀掉锅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此次事故系人为失误所导致。为了规范员工生产行为,提高员工作业责任意识,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现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处罚,以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此次事故责任人及赔偿金额如下:

1. 事故直接责任人,200元;

2. 事故间接责任人、,各100元;

3. 经理、副经理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各50元。 望各位同事引以为戒,特此通知。

有限 公司

年月日

处罚决定书 篇10

_________罚[ ] 号

当事人: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一案,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

(违法事实与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行为已违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本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___________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_或 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处罚决定书 篇11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住所: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从事 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根据 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 元。

罚款按下列第 项规定方式缴纳:

1、当场缴纳。

2、自即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 (地址: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按照下列第 项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

1、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复议。

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处罚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告知你(单位)作出本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处罚决定书 篇12

本院员工______,在20xx年1月9日晚在院舍106里屋喝酒,违反本院院舍规定:当班时间不许喝酒。处罚其从20xx年1月10日起停职、停薪反省。综合其喝酒事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其在上月护理先锋大赛中表现突出,积极配合院舍工作、其在反省期间表现良好,故对其处罚结果如下:

将其停职停薪一周20xx年1月10日——20xx年1月17日 除以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如在违反院舍规定直接开除 扣除工资500元

处分人:

x院

20xx年1月17日

处罚决定书 篇13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姓名),在工作期间违反________制度被查实。按该制度第____条,第____款,决定对其________________处罚。

巡查人(签字):________

报经理审批执行

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年____月____日

处罚决定书 篇14

xx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 ] 号 :法定代表人(单位): 职务: 详细地址: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 2、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 上述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和《 》第 条第 款)之规定。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我局依据《 》第 条第 款(和《 》第 条第 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大写) 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丹东市商业银行东港支行 户名: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解缴专户 账号:20xx00 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你单位(或者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即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丹东市环境保护局或者东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

邮编:1183

联系人: 电话:

xx市环境保护局

年 月

处罚决定书 篇15

赵xx同学之家长:

您的孩子赵(性别男),现就读我校八年级1班,本学期经常违反校规校纪:不认真完成作业、不尊重老师,在班上公开对班主任叶琳老师直呼“学校又不是你家开的,你管不了我”这样的言语,完全忽略老师的的存在。经我校老师耐心教育仍然没有好的改变。现又在20xx年3月25日的物理课上,下课铃声还未停,老师也没有宣布下课,赵勇就不向任何人请示便径直走出教室。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校管理规定。根据《贵阳市花溪诚兴学校学生违纪处罚制度》规定,决定对赵勇记严重警告处分。

若您对我校的决定有异议,您可以在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贵阳市花溪区教育局提起申诉。

学生签字:

家长签字:

班主任签字:

xx市花xx学校

年 月 日

处罚决定书 篇16

一、事件描述:

20xx年9月2日晚上18:30左右两器焊接员工、配管员工888在宿舍6号楼聚众打架。

二、事件调查:

20xx年9月1号下午,焊接线员工8888因为拖地需要胶框盛水,就到3#厂房两器成型888处借,由于胶框正在使用,888就不允许88拿走,但是888还是强行将胶框拿走,随后88就在QQ上发表辱骂888言论。9月2号早上888就拿着手机评论与888对质,当时8888不与理睬,8888先动手打架,后被同事888等人拉开,组长得知情况后进行调解,并安排8888日休息,调理心情。晚上18:30分左右8888打电话告诉在配管上班的小姨888被人辱骂的事情,相约两人下班后去888宿舍对质,路上遇到劝架员工888,并邀请一起去对质(因为888听别人说要是没有班组长在连8888一起打,听到这样的话888心里就有气),于是三个人一同去宿舍找888,在对质的过程中由于双方的言辞过于激烈,互相厮打在一起,随后宿管及部装班组

长到现在处理调解。

三、处理结果

1、双方互相道歉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不在相互追究;.

2、根据部装车间《员工行为规范》第xx条规定现对事故责任人考核如下:

88888 -100元 并留岗查看1个月

88888 -200元 并留岗查看1个月

88888 -100元 并留岗查看1个月

88888 -100元 并留岗查看1个月

3、留岗查看期间如再次发生打架斗殴事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给予开除处理、扣发未发放工资,并视情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特此通报!

二○xx年九月三日

处罚决定书 篇17

( )质技监当罚字[ ]第 号 :企业代码(身份证)号: 你单位(人) 。 违反了《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

2、

3、 罚款按下列第 项方式缴纳:

1、当场缴纳。

2、自即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纳 地址: 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日(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签名和押印) 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处罚地点:

(行政机关印章) 正本(副本)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档,一份由受委托人存档。

处罚决定书 篇18

________:

对你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报称的________________(此处填案由)一案,我们经审查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处填不予处理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办案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处罚决定书 篇19

当事人: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良;住所:干窑镇范泾村。

20xx年7月8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的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该公司食堂现场不能提供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员工就餐服务;2.该公司食堂从业人员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本局于20xx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聘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从20xx年8月份起,在公司开设食堂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xx年7月8日,被本局查获,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2名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在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中发现,当事人未保存食堂食品原料采购的收据或发票,未做好食品原料的进货台账,未建立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案发后食堂立即停止了经营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并于20xx年9月16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于20xx年7月28日取得了有效《健康证》。至案发,因证据不充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无法认定,当事人在食堂经营期间未向职工收取就餐费用,无违法所得。

20xx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善市监干告〔20xx〕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20xx年10月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辩称企业食堂不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和于20xx年4月19日已进行健康体检并且可提供健康证明。本局经复核认为企业食堂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工作需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的,食堂从业人员和于20xx年7月28日取得了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收款国库:县支金库,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8号)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xx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