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下同)、摩托车停放管理,保持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人行道、公共场地(含建筑物规划红线内向社会开放使用的临街空地)设置的自行车、摩托车(以下简称“两车”)停放点管理。
“两车”停放点分为代管点和非代管点,代管点供骑车人寄存,专人收费代管;非代管点供骑车人免费停车。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两车”停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两车”停放点的执法检查,查处擅自设置停放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辖区“两车”停放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两车”停放点设置规划,并组织施划相应的停放标志标线;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两车”停放点招投标工作;
(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两车”停放点收费标准,查处乱收费的违法行为;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两车”停放点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具体负责“两车”停放点日常管理工作,与代管点经营权中标者签订承包合同,与非代管点管理者签订管理合同。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两车”停放点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两车”停放点设置规划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代管点、非代管点按一定比例分别设置,临街商店、宾馆、酒楼和娱乐场所等单位门前人行道、公共场地或者“两车”停放量多的其他场地可设置代管点,实行有偿代管;
(二)在主次干道施划停放点后应留有4米以上(含4米)人行道供行人通行;
(三)非主次干道原则上宽度4米以下人行道不设置“两车”停放点,4米以上只设单排停放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擅自设置“两车”停放点。
第六条 规划设置的“两车”停放点停车标志标线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施划后投入使用,标志标线应保持清晰明显。
第七条 规划设置的“两车”收费代管点经营权施行招投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范程序组织市城管执法、公安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招投标活动,监察、公证部门参与监督。
第八条 代管点经营权中标者应与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合同双方职责和违约责任。
代管点经营权招投标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两车”停放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以沿街单位内部职工使用为主的沿街空地,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符合停车点设置规划的,可以设置非代管点,由使用单位与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合同,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鼓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两车”代管点、非代管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划线位置顺序分类摆放车辆,不占用盲道;
(二)不乱张挂、乱堆放杂物;
(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四)做好停放点周边的环境卫生,保持停放点整洁美观。
“两车”代管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管员必须经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培训,取得工作卡;
(二)设置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注明代管时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场定额发票。
“两车”停放点具体服务规范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出行停放的“两车”,必须停在规划确定的“两车”停放点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停放时车辆应分类,按箭头指示方向依次整齐排列,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二条 “两车”代管点的日常寄车收费行为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收费发票应由专人保管、发放和回收。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应加强“两车”代管员培训,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场所擅自设置“两车”停放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两车”代管点不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标准收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实该代管点乱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累计达到三次以上,或者管理混乱,一个月内发生丢失车辆事件三次以上的,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两车”非代管点管理混乱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管理合同,取消该非代管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停放“两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自行车、摩托车每辆次分别处10元、50元的罚款。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搬离至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车主应在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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