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
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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