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缴等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凡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缴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 “三定”方案明确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外,但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应依法列入征缴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本统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一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级财政部门应纳入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对该缴不缴或逾期不申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级财政扣缴,划入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缴费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五条 缴费基数及费率。各险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到收入户月末无余额,不得挂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增加投入,改进征缴手段和方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统一征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稽核。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保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社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XX年3月18日发布的《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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