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XX〕45号)、《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和《酒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及相关纪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城乡低保工作出现违法违纪问题,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问责;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县、乡(镇)、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人、从事低保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人。
第五条 乡(镇)、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城乡低保政策,确保城乡低保政策公开。
(二)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申请受理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委会(社区)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调查核实,指导并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通过民主评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张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对象不能享受的原因。
(四)坚持低保工作政务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对象个人档案资料,完善档案要素,实行一户一档。
(六)负责并监督本辖区城乡低保金发放工作,确保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
第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审核、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对象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的;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解释政策法规的;
(三)对符合保障条件、材料齐全应予受理的申请,推诿拖延,无故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的;
(四)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核实时,不实事求是,或核算收入不准确的;
(五)对不符合保障条件,审查核实不认真或擅自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六)对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冒领低保金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八)徇私舞弊或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款物的;
(九)不按条件和规定程序办理或办理程序不规范,调查、评议和公示不到位的;
(十)对申请低保的家庭和已享受低保的家庭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情况掌握不清楚,对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未及时调整低保金(增、减、停)的;
(十一)工作失误,导致发生错保、乱保、人情保等情况,或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未落实的;
(十二)利用职权刁难申请人、保障对象,或收受、索要申请人、保障对象礼金、财物的;
(十三)基层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或纠正、隐瞒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行为的;
第七条 单位出现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八条 为低保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
第九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将相应人员不良记录登记备案。
第十条 低保管理工作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具体承办人对低保工作负直接责任,分管低保工作的领导负领导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将以书面形式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各级党委、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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