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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条例2.69W

为了加强新村聚居点建设,规范新村聚居点管理,完善服务,起草了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村聚居点建设,规范新村聚居点管理,完善服务,发展基层民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是指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的,具备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有一定规模的村民集中居住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村聚居点的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新村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规建和住房保障、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村管理经费的补助机制,补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户主会议及自主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新村居民是新村聚居点的管理主体。新村居民每户推选1名代表组成户主会议,户主会议是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以下权利:

(一)选举、监督、罢免自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管委);

(二)决定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三)决定新村聚居点领取补贴的人员及标准;

(四)审议通过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

(五)决定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委会负责自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管委)的选举工作。

自管委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在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委会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新村聚居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户主会议由自管委召集。户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自管委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主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户主会议应当有本新村聚居点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参加,所做决定须经到会户主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自管委由三至七人组成,自管委设主任一名,可设副主任一至二名,具体人数可根据新村聚居点规模确定。

自管委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自管委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自管委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执行户主会议决定;

(二)向户主会议提出议案;

(三)管理新村聚居点风貌;

(四)治理环境卫生;

(五)管理、维护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相关费用;

(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工作;

(八)组织起草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草案。

第十二条 经新村聚居点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主联名,可以提议罢免自管委成员。

罢免自管委成员,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投票,并经投票的户主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自管委成员的选任和罢免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报备案。

第十四条 新村聚居点的管理事务应参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及时向新村居民公开。

第三章 新村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新村居民在新村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被选举为自管委成员的权利;

(二)监督自管委的工作;

(三)对新村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监督新村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新村居民在新村管理活动中,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新村居民公约、户主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新村聚居点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户主大会的决定和户主会议授权自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约定交纳新村聚居点管理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房屋管理

第十七条 新村居民自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新村居民自行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附属设施,由自管委依据权限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不得擅自加层和改建建筑外立面;

(三)不得擅自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的装修和维护,以及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接受自管委监督。

第五章 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是指新村聚居点内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由新村聚居点村民使用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新村内道路、广场、公厕、公共服务中心等。新村自管委依据权限管理和维护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村居民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公共设施;

(二)未经许可利用公共设施从事营利活动;

(三)损坏公共设施或破坏设施风貌;

(四)利用公共设施设备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利用公共设施开展以下活动,应经自管委同意,并交纳相应使用费用,收费标准由户主会议决定。

(一)举办红白事、生日宴、升学宴、乔迁宴等宴席;

(二)开展广告推销、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三)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和户主会议决定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新村聚居点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新村居民在新村聚居点内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微田园是指新村聚居点内规划的房前屋后等用于种植瓜果蔬菜的可利用空间。新村聚居点内微田园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村聚居点内从事餐饮、住宿、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新村规划、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新村聚居点内临时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新村聚居点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村聚居点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条 新村聚居点内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乱扔秸秆、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售卖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七)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新村聚居点村民自筹;

(二)公共设施经营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政府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新村聚居点保洁费用;

(二)公共设施运行、管理、维护费用;

(三)自管委办公经费;

(四)新村聚居点管理人员的补助;

(五)户主会议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收入实行专款专用。自管委每季度应公开一次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对于筹资筹劳使用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户主会议以及自管委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侵犯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自管委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新村居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管委作出的决定侵害新村聚居点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新村聚居点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管委成员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当的,村民可以提出批评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罢免。给村民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管委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侵占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追回被挪用、侵占的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村聚居点村民不交纳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费用的,自管委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管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一条 自管委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设施、拒付相关费用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新村聚居点居民公约、户主会议以及自管委的决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村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