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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条例2.78W

统计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组织管理政府统计工作的体系和制度,表现为国家对政府统计组织与管理结构中各层次、各部分之间隶属关系、职责范围、管理方式等一系列问题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规定。下文是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xx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管理体制的分类

一、从横向观察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计功能分上,可分为集中型统计体制和分散型统计体制

1、集中型统计体制,是指国家设有专门的统计领导机关,如国家统计局或中央统计局,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并主管重大的国情国力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或中央统计局领导的(通常有两种领导形式:—行政和业务两方面都领导的垂直领导形式和只是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的领导形式)政府综合统计系统负责完成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三项基本功能。

2、分散型统计体制,是指国家不设立专门的统计领导机关,各种统计调查分别由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国家另设统计协调机关,如国家统计协调委员会、统计方法委员会等,负责全国统计政策、制度、方法、标准的协调管理;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分散到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去实现。

二、从纵向观察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统计关系,可分为三种:高度集中、垂直领导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型;彼此独立、相互协作型

1、高度集中、垂直领导型,其特点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统计机构,不论在业务上还是在行政上都实行垂直领导,地方统计机构按中央统计机构统一制定的计划来搜集和上报统计资料,同时系统整理反映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资料,提供给地方政府领导,并定期发表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型,其特点是中央统计执行机构对地方各级统计执行机构在业务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下达统计调查任务,实行统一分类标准、计算方法和上报期限;地方统计执行机构同时又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领导,在保证完成中央统计任务的同时,执行地方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满足地方政府对统计信息的所有需要。

3、彼此独立、相互协作型,其特点是中央统计机构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的需要,制定统十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通过设立在地区的派出机构搜集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机构完全根据地方政府工作的需要制定统计工作计划,组织必要的统计调查;中央和地方统计执行机构在组织上是互相独立的,在工作上是有条件地进行协作的;地方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协议”为中央统计机构完成—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或从中央统计机构得到某些有用的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