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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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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是为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开发经济、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的一种社会工作,旨在扶助贫困户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改变穷困面貌。下文是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实施“1236”扶贫攻坚行动的意见》,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补助和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和省上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贫困人口。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要坚持精准扶贫的原则,用于扶贫开发项目。资金要重点投向识别认定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第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中央财政分配的专项扶贫资金和省市县三级专列的地方扶贫资金,按照“1236”扶贫攻坚行动的目标任务和各地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省级和58个片区县按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20%以上、市级按10%以上、17个插花县按15%以上增列本级专项扶贫资金预算。

第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投向全省58个片区县、17个插花县识别认定的贫困村和贫困人口。

第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要注重效益,突出正向激励作用,采取因素法和竞争性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省级扶贫部门在分配资金、制定计划时,必须征求市州党委、政府和扶贫部门的意见。坚持做到重点突出,公正公平、公示公开。

因素分配方式,主要根据贫困人口、贫困发生率、片区县、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人均财力、扶贫成效(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和贫困人口减幅)、绩效评价以及国家和省级扶贫开发政策等因素,将资金直接分配到县。

竞争性分配方式,强化以结果为导向,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将资金分配与“1236”扶贫攻坚行动目标任务挂钩,与减贫效果挂钩,与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结果挂钩,资金向扶贫效益好的项目和地方倾斜。对前期准备充分、实施条件成熟、集中解决突出贫困问题的项目优先安排资金。县级政府要积极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等办法,优先支持工作基础好的贫困村和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各市、县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省委、省政府“1236”扶贫攻坚行动任务要求,结合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村村组道路、桥涵建设,防洪河堤筑造,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建设等。

(二)富民产业培育。围绕培育和壮大马铃薯、林果、中药材、蔬菜、草食畜、制种、乡村旅游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设施农业;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农业实用技术等。

(三)易地扶贫搬迁。支持易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支持易地搬迁和移民基地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增收致富项目培育;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

(四)金融资金支撑。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互助资金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支持惠农小额保险。

(五)能力素质提升。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能力和生产能力,支持“两后生”等贫困户家庭劳动力参加学历、技能“双证”职业教育;支持贫困群众接受实用技术和劳务技能培训。

(六)公共服务保障。围绕在贫困村开展信息、文化、卫生等科技扶贫工作,重点支持贫困村综合性科技培训、信息化建设等。

(七)项目实施管理。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个人私存私放和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安排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2%提取,并将90%以上的安排到县使用。市县本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自行确定。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单独提取、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质量监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相关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补助标准参照省内有关行业标准和项目投资概算确定,并逐步提高专项资金补助比例。

第十三条 整合资金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负其责、各记其功”的原则,以“1236”扶贫攻坚行动计划和重大扶贫项目为平台,整合行业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集中解决突出贫困问题,同时逐步加大下拨到县比例,减少省级专项。

第十四条 国家下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扶贫资金下达后,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等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额度分配、项目建设计划指导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将资金下拨到市(州)、县(市、区)。

第十五条 县级实行项目资金预拨制。预拨资金经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文件审核后支付。预拨启动资金的限额为:工程类项目,预拨扶贫资金计划数的50%;种养业项目,预拨扶贫资金计划数的80%。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财政年度(24个月),当年未竣工的项目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超过两个财政年度没有支出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调整安排用于新的扶贫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单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对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项目,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采购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项目主管部门专账核算。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证,按规定程序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查后,按国库集中支付流程支付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相关扶贫资金主管部门须于本年度3月底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六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责。

(一)扶贫、发改、民委等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年度计划编制指导等职责。

(二)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审查、资金拨付等职责。

(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扶贫项目的评估论证、概算审定、立项审查、初步设计批复、项目实施、报账申请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在县,县级要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一)项目选择。财政扶贫项目的立项要实行群众参与、行业评估、民主决策的办法确定。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会同村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表决选择后上报。行业主管部门论证考察,由扶贫资金主管部门审查筛选并纳入项目库。

(二)项目库建设。县级扶贫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央和省上的有关扶贫开发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扶贫项目库,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并报省市两级扶贫部门备案。县级政府按照有关要求和轻重缓急的原则,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列入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未进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安排计划。

(三)项目计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扶持人数、扶贫效益等内容,并作为资金监管、绩效评价和年度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实施。县级扶贫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由中标单位具体实施;实物直接补助到户的项目,由乡村具体实施;资金补助到户到人的项目,直接汇入贫困户“一折统”账户实施。

(五)项目调整。计划项目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出现项目终止实施、无法实施确需调整的,报原立项审批部门审定同意,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六)项目验收。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项目所在地乡村干部、群众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项目质量、使用和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绩效评价要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省级计划备案制管理。项目的立项审批权下放到县,由县级政府依据资金管理办法和省级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确定资金的具体扶持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重点单项扶贫项目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各级扶贫主管部门要按季对扶贫项目的立项筛选、项目库动态管理、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项目效益等情况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告公示。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告公示制,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省市县三级扶贫主管部门,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资金分配办法、年度计划,通过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以及乡村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公示。

县级扶贫项目和资金必须在乡镇进行公示;乡镇扶贫项目和资金必须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对集中实施以及重点扶贫项目要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时间、预期目标;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实施结果、覆盖农户、扶贫效益、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县级档案和台账管理。县级扶贫部门对所有扶贫项目,从项目论证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文件、计划批文、项目承包合同或责任书、项目负责人、项目工程建设图纸、工程图片、招投标文件、资金拨付、项目预决算、项目总结、审计结论、县级验收等),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制。按照“谁管项目、谁用资金、谁负主责”和“项目跟着规划走、资金跟着项目走、责任跟着资金走”的原则,建立全过程、全方位、公开透明、网格化的扶贫资金监管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确保项目和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监管单位。市县党委、政府是监管主体。具体部门包括财政、发改、民委、扶贫、审计等具有政府性项目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管职能的部门;农牧、交通、水利、建设、教育、卫计、人社等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管内容

(一)扶贫资金项目评估设计、可行性研究、扶贫任务和投资概算等审批审定情况。

(二)项目实施法人、招标采购、公告公示、扶贫协议合同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扶贫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和投资规模等执行情况。

(四)项目进度、审核报账、资金拨付、扶贫效益、项目质量、检查验收、资料归档管理情况。

(五)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和执行扶贫政策情况。

(六)其它需要监管的内容。

第三十条 监管责任

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负责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指导、监管指导、工作考核、审计检查等;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资金的日常监管,市级党政主要领导为扶贫资金监管的主要责任人;县级负责扶贫项目资金的具体实施,党政一把手为监管第一责任人,县委书记主要负责扶贫资金监管的廉政责任,县长主要负责扶贫资金的规范运行、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责任。市县两级党政主要领导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检查不少于两次,分管领导每季度要检查一次。

各级扶贫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资金的使用要求,负责监管项目计划的落实、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查工作。

项目具体实施单位负责监管按项目计划进行建设、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按规定使用资金、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准备报账材料、提供项目资料、建立会计档案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资金的报账监管。

审计、监察、检察部门负责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并逐步建立乡级审计、检察联络员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管方式

(一)上下结合,省市县乡四级联动,以市为主。

(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三)阶段性重点监管与日常监管结合,以日常监管为主。

(四)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管结合,以政府监管为主。

(五)实地监管和网络信息平台监管结合,以实地监管为主。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除如数追回扶贫资金外,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违纪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除如数追缴扶贫资金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三)对违规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

(四)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法依纪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仍然全部用于扶贫。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适时修订。各相关部门、各市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