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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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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的责任越来越重。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的打捞、搜救方案,应当经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监机构审核同意。必要时,港监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搜救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搜救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港监机构。

第十三条 港监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监机构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港监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监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对港监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港监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监机构还应当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限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阻碍港监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港监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监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申请调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 港监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港监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监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港监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排筏、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的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排筏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港监机构核定折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三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至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港监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第三十四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违章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8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过失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为: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强制措施: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第三条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负责本单位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损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以下等级: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及本办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规定的具体分级标准进行。但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受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失踪伤亡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进行统计;

(四)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事故调查处理费、清污费、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的,以当事船舶中较大船舶方的分级标准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有变化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七日以内,确定为 “一般事故 ”;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确定为 “大事故 ”;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确定为 “重大事故 ”;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 “一般事故 ”等级标准以上的,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航时间中事故等级较高的确定。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 按触礁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损失,都应当列入触损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也按沉船统计。

五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船舶机务事故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

第二十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统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估计值填写,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予以更正,并将经济损失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逐级上报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对本单位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单位),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企业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所属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得到报告后,应当尽快向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由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本办法附件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沿海水域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二) “内河通航水域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三) “船舶 ”,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装置。

(四) “乡镇运输船 ”,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五) “非运输船舶 ”,指水路运输船舶以外的船舶,包括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而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渔船,农用船,自用船,以及科研船、体育运动船、公务船等其他船舶。

(六)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 ”,指由国务院国家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航运企业。拥有船舶的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或者国务院部委直属的事业单位,视为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