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从所有权归属来看,公有住房属于国家,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承租人。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促进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租金改革的范围是海口地区的公有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
第三条 1995年度,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以后逐年增加1.5~2%,到20xx年,公有住房租金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各年度的具体租金标准由海口市房改办和市物价局测算并公布执行。
第四条 1995年度,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8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30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0元,跃层式、独院式低层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90元。
第五条 实行超面积加收租金,1994年1月1日以前批准报建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超出省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分配面积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1995年度的成本租金标准为: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3.20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5.80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6.40元,跃层式、独院式低层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8.40元。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报建的公有住房,超规定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六条 租住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由产权单位按新租金标准核定,收取租金;租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的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按新租金标准核定,收取租金。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收取的租金作为单位住房基金,在单位每月发工资后的五天内存入住房基金会指定的专业银行,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所收取的租金,由市房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职工租住公有住房的房租,由租赁户主或实际付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费时收取。如住房产权属外单位的,所代收的房租应及时转付给住房产权单位,或由租户直接向住房产权单位缴交。
第八条 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抚恤的烈士遗嘱和孤老优抚户,执行1994年度的租金标准,即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5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6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7元。
第九条 离休干部住房提租后增支过多的减免问题:
(一)老红军、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含配偶,不含子女),住房提租的新租金额减去1994年度租金额净增支部分后,再分别减收30%,20%和10%。
(二)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如租住多处公有住房的,提租净增支的减免,只能享受本人户口所在地一处的减免。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不提租,仍按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四)外省、市异地安置回海口租住公房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按本办法执行。
(五)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住房提租后的免减,由所在单位的组织部门或老干部管理部门向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夫妻双方均享受离休待遇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六)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配偶均去世,原同住父母、子女的住房面积应按规定核定,超标部分加收租金。
第十条 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且在政策不允许出售范围的职工家庭,其1995年度住房租金超过家庭平均工资6%以上的部分免收。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厅、厨房、厕所、室内走道、室内楼梯、壁橱、阳台(凹阳台、挑阳台按一半计算,封闭式阳台按十足计算)。
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政策不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在没有买到适合出售的公房前,其住房租金调到双职工平均工资的8%后,暂不再调整。
第十三条 住房应按期缴纳租金,任何单位都不得动用公有资金抵交,或采取发补贴等办法变相抵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海房改字〔1993〕47号《海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有住房的法律责任(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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