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范文

位置:首页 > 合同 > 合同样本

风险合同4篇

本文目录风险合同防范房地产租赁合同的风险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外贸合同中的风险规避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风险合同4篇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承担呢?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平来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防范房地产租赁合同的风险风险合同(2) | 返回目录

一、出租物业的面积

对于出租物业已有房地产权证或业经法定机构出具测量报告的(常见于房屋、写楼、厂房、商铺的整体租赁),合同双方最好将房地产权证或测量报告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约定为租赁面积,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测量报告作为合同附件。

对于出租物业未有房地产权证或未经法定机构出具测量报告的(常见于商场、写楼的部分租赁),合同双方最好共同聘请一家中介测量机构对租赁面积进行测量,并共同派代表参与测量的过程。在测量结束后,合同双方代表应就测量结果进行确认,并将测量报告、测量图表作为合同附件。

〖推荐条款1〗

甲方将座落在本市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_____栋***新村______号***幢______室(部位)________的房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房屋类型为________,结构为________,房屋用途为________。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房地产权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并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详见附件房地产权证)

〖推荐条款2〗

租赁面积:以双方共同指定的****中介测量机构,实地测量的面积为最终确认的租赁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附件:测量报告),包括租赁物业的玻璃门、店面、租赁物业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所占面积,以及租赁物业与其他承租人租区的隔墙所占面积的一半,租赁物业与公共区域的隔墙所占面积的全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涉及需要以面积计算相应费用(如租金、管理费、推广费等)金额的,均按租赁面积计算,任何一方不得以建筑面积及/或套内建筑面积对租赁面积提出异议。

二、出租物业的用途

对出租物业的使用要符合法定用途,这看似简单的法律常识在实践中偶尔也会被忽视,这与主管部门疏于监管和合同双方贪图小利脱不了干系。实践中,我们曾遇有如下情形:

1、住宅变办公。在住宅小区中,我们有时候突然会发现××公司的招牌,其中,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在深圳较为多见。

2、厂房变商铺。近日,曾有一些来自深圳市蛇口工业区的客户向我们进行法律咨询,其告知出租人以工业厂房进行餐饮招商,并公然宣称不会遭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处,客户为此按照商铺标准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装修费用,后由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而发生纠纷。而我们注意到客户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出租物业的用途为工业。

3、工业变办公。业内皆知,深圳市保税区的主要规划用地是工业类用地,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XX]232号)的相关规定,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但我们在为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的时候发现,很多企业已经租用了保税区内的工业厂房全部或大部分作为办公用途,并且,由于价格低、地段好的诱惑,仍有更多的企业在跃跃欲试。

4、高科技工业变工业。近年来,国家鼓励高科技产业的大力发展,各地的保税区、高新区、产业带风起云涌,与此相对应,我们会看到“高科技工业”出现在一些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上。根据深圳市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使用该等高科技工业厂房的企业需提供高科技项目或高科技企业认证文件。然而,目前正在使用该等高科技工业厂房的企业真正已经取得上述认证文件的为数甚少,非高科技项目或非高科技企业进驻此类厂房的案例屡见不鲜。

作为律师,在发现客户承租出租物业的用途不符合法定用途的时候,应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可以简单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系民事责任的提示,用途违法将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根据过错的情况分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另一方面属行政责任的提示,应告知客户用途违法将会导致政府有关部门的查处,合同双方均有可能承担该等不利后果。

三、出租物业的交付条件

在租赁合同中简单地约定出租物业的交付时间是远远不足以定分止争的,在租赁合同的交付条款中,出租物业的交付条件应属核心条款,其衍生出来的问题不仅涉及实际交付的时间、租赁期限的起算,还涉及交付物品的维修、出租物业的返还、保证金和各项押金的返还等问题。在出租物业的交付条件中,合同双方都需满足一定的要求。

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应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在交付前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预付租金、预付管理费、装修押金。〖推荐条款3〗对出租人而言,出租人应确保出租物业的各项设备、设施、物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有损坏,应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或更换。

在合同双方各自满足上述交付条件后,我们通常会建议合同双方签署《交付确认书》,以作为出租物业实际交付日期的确认,也可作为出租人交付物品、承租人支付保证金和各项押金的确认,该等事实的确认有助于避免合同双方将来对租赁期限的起算、维修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出现争议。

〖推荐条款3〗

在办理出租物业的交接手续之前,乙方应付清根据本协议规定乙方于出租物业实际交付日或此前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否则甲方无义务将出租物业交付给乙方。甲方在全额收到该等支付后应向乙方交付出租物业,双方签署出租物业交付确认书,即视为甲方已按照本协议规定条件履行了将出租物业交付给乙方的义务。

〖推荐条款4〗

甲方向乙方交付出租物业时,乙方与甲方(包括甲方所委托之本大厦物业管理人员)清查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装饰材料、其它物品及大厦的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大厦的电梯、消防保安系统、公共卫生间、自来水系统、泵房等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有损坏,甲方应在3日或乙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积极通知和督促物业管理处维修完毕,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签署交付确认书。

四、扣率租金/提成租金

在商铺或商场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不满足于定期收取固定数额的租金,因此,所谓“扣率租金”或称“提成租金”应运而生。在实践中,根据出租人对承租人销售情况的了解程度,可以有两种条款设计:

对于出租人不了解承租人销售情况的场合,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有权保留对承租人查账及审计的权利。

对于出租人了解承租人销售情况的场合,如出租人负责商场的统一收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定期对销售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以免对提成租金的收取发生争议。〖推荐条款6〗

〖推荐条款5〗

乙方须在每月五号前支付当月基本租金、管理费和推广费。若按每月的月营业额计算的扣率租金高于基本租金的,则乙方须于下月支付基本租金时向甲方交纳该月基本租金与扣率租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同时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1)乙方应在每月的第七日前向甲方提供一份由乙方确认正确记载乙方上个月在承租场所内整个月的营业额的书面财务报表;

(2)若乙方不提供或不实提供书面财务报表,甲方有权估算乙方上个月的营业额,乙方须按甲方估算的月营业额缴纳扣率租金;

(3)乙方在其上一个财政年度完结及租赁期满后三十天内应向甲方提供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租赁店铺进行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该年度财务报表应真实及详细地列出该店铺在本财务年度内各个月的财务资料及明细),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在甲方收到并确认上述年度财务报表后的十日内,甲乙双方须以现金付款的方式,对该财政年度的扣率租金,做出基于上述年度财务报表中所列的最终数而需要做出的调整。相应财政年度的月报表须以经甲方收到并确认的该财政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为准,并做出相应调整;

(4)任何情况下,甲方仍保留对乙方查账的权利,包括甲方自行或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审计师对乙方经营租赁物业的相关会计报表、会计账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查,费用由甲方支付。但是,若查账发现账目不实,则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实际查账的结果计算扣率租金。乙方应就甲方或甲方聘请的会计师、审计师查账事宜提供充分的协助和合作。

〖推荐条款6〗

承租人应自开业日期或装修期结束后第二天(以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起支付场地上这一家店铺的净销售额的____%作为提成租金。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于每月***日对店铺上一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承租人应基于前一季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由承租人根据其会计惯例制作),于当季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五(15)日或之前交纳前一季的提成租金。出租人应于收到提成租金后二(2)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房屋租赁发票。提成租金的年度调整应当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一百三十(130)日内完成,且各方不需为此支付利息。提成租金的年度调整后,如承租人在该年度中收到的发票金额少于实际缴纳的提成租金,则出租人应补发发票。

五、维修程序的设定

在出租物业的使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当属出租物业的维修问题,且主要集中于因出租人未予维修及未及时维修而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出租物业或遭受损失的问题上。对于上述风险,除了在结果上通过违约责任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之外,我们更倾向于从程序上防止该等风险的发生。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这种程序上的条款设计,实际上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在问题发生时进行充分的沟通,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以及纠纷和损失的扩大。

〖推荐条款7〗

乙方在使用租赁房地产过程中,如非因乙方过错,租赁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可能之有效措施防止缺陷的进一步扩大;如为紧急报修(指影响乙方工作、营运安全的故障,如房屋大面积漏雨等情况),甲方应在乙方发出紧急报修通知后四(4)小时内前来维修;如为紧急报修以外的一般报修,甲方应在乙方发出报修通知后三(3)日内前来维修。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进行处理,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和款项由甲方承担,并由乙方从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扣除。

六、优先承租权

我们常见“优先购买权”条款,却不常见“优先承租权”条款。《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22条有类似“优先承租权”条款,但对于优先承租权的行使程序却没有进行约定,这使得该等“优先承租权”欠缺可操作性。从优先承租权的可操作性上讲,我们建议设计相关条款约定:在有第三人愿意以一定条件承租出租物业的时候,作为出租人,应当将该等条件书面通知承租人,并给予承租人合理的考虑期限;作为承租人,则应当在出租人指定期限内对其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作出书面回复。

〖推荐条款8〗

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间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租赁房地产的,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前**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房地产有优先承租权。在有第三人愿意以一定条件承租租赁房地产的时候,甲方应当将该等条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对其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作出书面回复。

七、向潜在承租人或买方展示出租物业

租期将至,若承租人不再继续承租物业,则出租人为节约成本,很可能要求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定时间内,携带潜在的承租人参观出租物业。另外,在出租人意欲出售出租物业的时候,往往也需要向潜在的买方展示出租物业。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我们认为出租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承租人应给予一定的配合,但出租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不得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

〖推荐条款9〗

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如果乙方尚未与甲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则甲方只要向乙方提前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陪同潜在的承租人或者买方参观出租物业,但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办公。

〖推荐条款10〗

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甲方有权进行重新招租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向未来的承租人展示租赁物业以及对租赁物业进行合理和必要的检查与维修等。乙方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在获事先通知的任何合理时间内,无条件允许将在租期届满后承租或使用租赁物业的新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勘察租赁物业及其各部分,甲方亦有权在租赁物业张贴招租告示。

八、承租人的自动变更

我们接触到的很多客户,其作为承租人租赁出租物业的目的是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将出租物业地址作为新设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会将该实际情况据实告诉出租人,并帮助客户在租赁合同中设计“承租人的自动变更”条款,以免出租人届时反口,不履行协助变更承租人的义务。如果没有该等“承租人的自动变更”条款,将来能否变更承租人则是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往往会感觉增加其负担而不愿提供协助。这势必影响客户租赁目的的实现,并增加客户的负累。

〖推荐条款11〗

鉴于乙方或其关联公司拟在中国境内新设公司(下称“新公司”),新公司英文名称暂定为“**”;甲方同意:自新公司在中国合法设立之日,乙方在租赁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自动转由新公司享有及承担,新公司自然成为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主体(即“乙方”)及实际承租人,**与甲方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而无需另行签订协议。但新公司应书面向甲方出具确认函,确认合约中所有约定同样对新公司有效。如有关主管机关需要或新公司要求,甲方承诺将按合约的相同约定及同等条件,按剩余的租期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合约,并办理相关的租赁登记手续。

如甲方违反本条约定,视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在甲方解除合约的情况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余租期(即初始租期或续租后的续租总期限中尚未履行的租期,不含免租期,下同)租金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

九、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

在租赁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中,客户往往难以把握未来几年后的市场变化,故而在租赁合同履行了一定时期之后,客户很可能会根据市场变化改变经营模式,为此,客户宁愿支付一定的成本用以解除租赁合同的长期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款设计,就只有在事后依赖于合同双方的谈判,如果我们帮助客户在租赁合同中作了相应的条款设计,将来一旦发生客户希望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该等条款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其结果即使不是最有效的,但至少是可预期的。

〖推荐条款12〗

在租赁期限内,原则上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年之后,如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倍的租赁期限最后一年的租金作为补偿,还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义务;如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应退还承租保证金,并对乙方的装修损失予以补偿。

十、保证金的退还条件

一般而言,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后,出租人即可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可相应地予以增加。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形为,承租人租赁出租物业的目的在于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将出租物业地址作为新设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址,一旦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必定要寻找新的办公场所,并办理新设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公平、合理地约定:将承租人办理不再以出租物业为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手续作为保证金的退还条件。

〖推荐条款13〗

本协议终止后,如果(1)乙方在整个租赁期限和免租期内遵守本协议(为避免疑问,应包括thefifthsquare租户装修指南和thefifthsquare租户手册)以及其他由甲方和/或物业管理公司不时制订或修改的与公共区域、公共设施使用有关的规定,特别是已将出租物业恢复原状并已交还,并(2)支付了一切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任何其他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完成不再以出租物业为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在上述(1)(2)事项完成后的30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

十一、承租人逾期归还出租物业的违约责任

在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承租人除了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之外,还负有按时归还(包括清空)出租物业的义务。若承租人逾期归还或逾期清空出租物业,则势必影响出租人继续向他人招租的目的实现。此种情况下,即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收回出租物业的权利,但对于出租物业内属于承租人所有的物品、设备,若无明确约定如何处置,对出租人而言则十分棘手。

为此,我们在代表出租人审查租赁合同的时候,通常会建议客户在租赁合同中针对上述问题明确进行约定,即在承租人逾期归还出租物业的情况下,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出租物业内的所有设备和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

〖推荐条款14〗

如果乙方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三(3)日内根据本协议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归还出租物业,甲方有权立即进入出租物业,更换出租物业的钥匙和/或采取其它措施收回出租物业;甲方和/或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切断对出租物业的水、电和空调供应等(在上述切断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条承担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的义务)。甲方无论因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而收回出租物业后,乙方留在出租物业内的任何物品、设施及设备(如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视为被乙方放弃,甲方可自由处置。在此情形下,乙方和/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均不得对甲方提出任何追索,且就甲方因其处理前述物品、设施及设备被任何其他第三方提起任何索赔,乙方应向甲方补偿并使甲方保持足额受偿。此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其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协议提前终止后因处置乙方的上述物品、设施及设备而发生的交通、存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十二、装修损失的认定

实践中,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时候,装修损失的赔偿或补偿往往成为合同双方甚至法院都为之困挠的难题,其真正的难点在于装修损失如何计算。如果租赁合同能够对装修损失的计算标准事先进行约定,无疑可以节省解决争议的时间。否则,装修损失只有依赖于合同双方的举证及评估机构的评估,由此将耽误过多的时间以及引发更多的争议。我们在审查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无论代表哪一方,往往建议客户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损失的计算标准。

我们在〖推荐条款15〗中提出的装修损失计算标准,是在参考了中国的财务会计制度及中国法院的相关判例、解释的基础上,而提炼出的一个简单且相对合理的计算公式,有助于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公平、快速的解决装修损失问题。

〖推荐条款15〗

乙方应将装修合同及发票、收据等证明装修价值的文件复印件提供给甲方备份,作为双方确定乙方装修原值的依据。在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对乙方装修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即装修损失=装修原值÷租赁期限总月份×租赁期限所及剩余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

十三、通知与送达

在诉讼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对往来函件进行反复的举证和质证,只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方已收到另一方发出的通知,就会矢口否认,这与其说是诉讼技巧,不如说是双方防范风险的意识薄弱。我们在审查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一般都会建议增加“通知和送达”条款,对通知的形式、送达的形式、送达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

〖推荐条款16〗

根据本协议需要发生的全部通知,均须采用书面形式,甲方对乙方发出的发票、单据及其他通知,均以专人递送或特快专递形式按本协议所及出租房屋作为通讯地址发出;甲方的通讯送达地址为:***;如通讯地址变更,变更方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如以人手交递,则视为在交递后立即送达,若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则以回执的送达或退回日期为准。

【结语】

限于篇幅,我们的解读方向更接近于律师实务,而并未深涉理论。我们相信,任何一个审查要点及核心条款的展开都将是一篇数可观的学术论文。没有了尽可能为客户争取合同利益的倾向,我们的解读身份更接近于中立者。而作为律师,我们的身份往往不是中立的,或者说是不完全中立的。此时,如果您仅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定也会做出不同的解读。期待能够通过详细租赁合同的签订,避免日后租赁双方的争议。

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风险合同(3) | 返回目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之一。买卖合同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签订。笔者建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以防纠纷发生之时无据可依。

买卖合同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二)交易标的;(三)交易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下面笔者针对以上合同内容稍作分析与提示: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要真实,合同当事人一定要有签约的权限。签订主体只有真实存在,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如果当事人是提供的是虚假信息,法院一旦无法送达,则可能有被驳回的法律风险。另如果当事人无权签约,则所簦合同的效力则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

2、交易标的要具体。如果交易标的是特定物,则要写明标的物的详细特征,比如型号、出厂时间等等;如是不动产,则要标明四至、面积、或门牌号等。

3、交易数量要明确,多或少的情况如何处理。在买卖合同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不是很明确,从而导致买卖双方发生歧义,比如说用“一车”、“一批”等眼。再有最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将标的物超出约定数量或少于约定数量的情况作一明确处理约定。

4、质量要有标准。合同签订时双方一定要对标的物质量作出约定,能样品封存的最好封存。对于种类物也要有级别或时限等标准。

5、价款或报酬要明确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有的买卖合同只约定付款或报酬的金额,没有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从而支付方为无限期不支付或无法支付找到借口。是用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在何时支付,合同中应作明确约定。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要明确。有的合同对履行期限作出模糊约定,如“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但从何时起算一个月没有约定,这就容易使双方产生歧义,都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如果将期限明确化,约定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履行完毕”则就避免了歧义的产生。地点与方式一样也要将其明确化,具体化。

7、违约责任要条款化。很多合同对违约责任没作约定或约定太过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比如有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这个约定就太过笼统,实务中很难操作。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如“姓名不实”应支付违约金多少元;质量不合约定应如何处理等等。

8、争议解决方式要约定。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只能求助于仲裁机构或法院。那么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则需要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选择仲裁机构就一定要明确是哪个仲裁委员会,否则就会因约定不明而致约定条款无效。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而约定法院则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其一,而不能随意选择。

另外合同中还应约定“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生效”条款。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或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双方同意即可。单方解除是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这种单方解除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并明确解除时的通知义务及责任的分担。

合同一般可约定双方签(盖章)时生效,但也可约定附条件或附时间生效。在此还应注意签生效,签、盖章生效,签加盖章生效的区别。

外贸合同中的风险规避风险合同(4) | 返回目录

在签定外贸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部都有可能有意无意地在合同中明显设置戍隐含许多“风险条款”,因而,如何充分利用“风险条款”,有效地规避风险,就成为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须慎之又慎的关键所在。

下面先举两个例子:

实例一:

1994年,某省粮明化工厂利用加拿大政府贷款通过蓝天公司分批从该国王牌公司引进280万美元的化工设备,在商订合同时,精明化工厂为协调配套设备资金及建设情况,在合同装运条款中加列了“卖方在装运前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过”的条款。卖方对此无异议,并如期签定了合同,日后,卖方按合同变求开始备货,在首批货物中,30%为外购货,70%为自己生产的产品。完成备货后,王牌公司向蓝天公司发出装运通知,但是,精明化工厂以配套资金没有到位,附属设施没法开工为由,拒绝卖方发货。

后经多次协商,精明化工厂同意在王牌公司同意支忖每年2万美元仓储费的前提下,接受第一批货物。鉴于当时当地化工市场的情况,为避免损失,精明化工厂不再同意接受后几批的货物。最后,该合同以精明化工厂另外找到新的买家,才得以继续执行。

案例二:

1990年,某地一进出口公司向巴西出口一批非食用玉米。合同规定:品质为适销品质,以98%的纯度为标准,杂质小于2%,运输方式为海运,支付方式采用远期汇票承兑交单,以给予对方一定的资金融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货到买力,对方以当地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原订规定低,黄曲霉菌累超标为由,拒收拾物。经查实,原货物品质不妨碍其销售,对方违约主要是由于当时市场价格下跌。后经多次商谈,我方以降价30%完成合同。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不难看出。有的合理巧妙地利用了“风险条款”,有效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有的明知风险条款的存在,但为促成交易成功,同时对风险估计不足,也存有侥幸心理,而轻易跳进对方埋下的陷阱。所以,只有把握住“风险条款”,才能把握住商机,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案例一中,“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的条款属于“风险条款”。但作为买方,在该条款订立之初,完全出自客观原因。确为协调各部分资金及工程建设情况,也被卖方接受。随时间的推移。在市场出现不利的情况下,该条款又使买方成功地减少了仓储费,推迟了合同执行时间,顺利地转卖给其他客户,从而规避、转移了风险,收到了当初没有预想到的结果。由此可见,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但该案例也慕露出买方的一些问题:一是买方前期调查不深入,市场预测不准,造成该顶贷款合同没成功。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自己的信誉,为以后的贸易带来了负面影响。相反,作为卖方,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实施时,也没有适时把握这条款,只把它作为贸易合同中一般的装运通知条款来看待,事前没有征得买方同意就开始备货,直到装运前才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拒收货物,最后不得不自食恶果,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案例二中,支付方式、品质条款,对于出口方来讲均存在很大的风险性。品质方面,虽考虑到了农产品的品质在备货时很难准确把握,用“适销品质”来补充,但没有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具体地说明在品质出现不同程度的不符时的处理方式。另外,玉米本身具有易滋生黄曲霉菌的特点,长时间的运输更加快其增长速度。对于这种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的状况,在品质条款中没有任何说明。这些都给对方拒收货物提供了机会。在支付方式上,远期汇票兑交单,货到付款,虽是我国对南美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过于注重促成合同的成立,风险性极大,特别容易被对方恶意利用。在市场形势对其有利的情况下,往往都是以其它条款为由或拒收货物,或大幅度压价。该案便属典型的恶君利用“风险条款”的例子。

如何规避风防

国际贸易合同商谈中,条款的订立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具体贸易中,应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合理把握条款,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是签订合同成败的关键。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好贸易伙伴。诚实可靠是交易成功的基础,加强资信调查是确定交易伙伴的重要方法。在调查中要重点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贸易对象的道德、贸易经验等,特别是贸易伙伴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济作风及履约信用等。

2.严格审查,把握好合同条款。实事求是地订立合同,做不到的条款坚决不订。

3.严格履行合同,防止任何与条款不符的风险发生,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

4.适时地转嫁风险。对于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利用合同将其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例如,可把有关运输的问题交给运输公司办理,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风险。

5.充分利用完善的国际贸易保险体系,将可预测的风险用较低的代价转移走。

一个软条款带来4万美金的损失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指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受益人无法控制的条款,或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条款。因难以满足这种条款,往往会给受益人支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以下案例中的一个软条款使我方出口公司损失了四万美金。

新加坡某银行曾给中行开出过一份金额为usd382500.00的信用证。关于提单的notlfy party有如下条款:notify party will be advisedlater by means 0f l /c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gtions from the applicant。但是,开证行迟迟不发信用证修改指定提单的被通知人,为避免信用证过期,我方公司无奈只好在信用证修改之前交单,并在提单的notiy party-栏打上了appl1cant的名。出单后开证行拒付。拒付原因桂:notify par-ty on the bill of lading shown as applicant whereas l/camend-ment has not been effected意指l/c修改还未发出,b/l便显示了notify party。中行虽多次反驳,几次电报电话来往,但开证行始终坚持不符点成立。并认为在修改未到的情况下不能交单议付。最后开证行来电称申请人要求降价四万美金才肯赎单,否则便要退货。我方公司迫于各方面压力不碍不接受了对方要求,以损失四万美金为代价了结此事。

出单前,中行曾就修改信用证的问题征询过公司的意见,并提示了其中蕴含的风险,但公司因急于发货坚持交单议忖。我方公司称这个问题在出单前已与申请人谈妥,对方同意赅单,没想到出单后对方变卦,以退货相威胁伺机压阶。可见口头的商业信用是靠不住的,只有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正点交单才是收款的最佳保证。对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能落实的应尽快落实,不能落实的应及早删除,否则不要轻易发货。我行就这个软条款问题曾请教过新加坡国际商会的有关专家。该专家认为开证行的拒付虽然有些无理,但也有其辩词,如果打起官司,我方公司很可能得不偿失。

标签:合同 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