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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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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第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合同(4篇)

原审认定,XX年5月16日,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隶属关系,并负责将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要求严格执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人民币(下同)105元/ 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凭施工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和竣工验收单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结算。” 合同还约定,“甲、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且业主方在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支付:不付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半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袋氏公司陆续将“兰州金川科技园5,000吨镍合金拉丝”h-982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金川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车间”环氧地坪修补裂缝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甘肃兰州榆中县金川科技园高纯车间”环氧自流地坪工程(以下简称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集团电缆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防腐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等五工程交由兴新公司施工。XX年7月12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XX年6月14日、7月16日、12月4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13,800元。XX年7月4日、9月27日,袋氏公司又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工程款180,154元。XX年7月11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发函,要求兴新公司于XX年7月17日安排前往金川集团电缆厂就与其公司共同制作的环氧砂浆地坪向金川集团电缆厂进行竣工交付及验收事宜。兴新公司接函后,向袋氏公司发送了《工作函紧急回函》称,应由袋氏公司承担竣工交付验收事宜;业主方已使用,故工程已可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多,超过合同约定的半年保修期,故袋氏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

原审另查明, XX年10月17日,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王杰等人作为建设单位验收人进行签确认,上述单证载明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XX年5月30日,王杰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栏中作为预算组人员签并书写了“经现场实量:地坪漆为5,919平方米,踢脚为27.16平方米,黄色引道线145.6平方米属实。”同时,王杰还另行向兴新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的清单。XX年8月26日,王杰又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核对工程量的清单,载明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经核对,上述有王杰在验收单等材料中签核对兴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共计为12,072.22平方米。兴新公司施工的上述五工程中未经王杰签核对工程量的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袋氏公司已付工程款180,154元,兴新公司认为工程量为1,823.84平方米,尚欠11,349.20元。

原审又查明,XX年8月11日,兴新公司、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的谈话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提出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以及存在兴新公司未承建12,00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致使兴新公司材料损失等事实未表异议,但其认为系受胁迫。

原审审理中,兴新公司要求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210元及XX年8月至今利息17,482.12元;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赔偿款70,25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如兴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袋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兴新公司承建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等五个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工程是否经验收和各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兴新公司递交的其中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王杰不仅作为建设方的验收人进行了签,且建设单位也加盖了“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经验收,由此也可推定王杰系具有验收工程和核对工程量职责的建设方工作人员,因此,由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签认可工程量的另外两工程,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工程量也已经确认,故上述三工程中,袋氏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合计为153,783.10元。对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结算问题,由于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XX年8月11日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认为系受胁迫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要求结算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未表异议,故其理应支付该工程的尚欠工程价款,计33,078.15元。对于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问题,兴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袋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对于兴新公司主张袋氏公司未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造成材料、运费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袋氏公司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存在该事实,但兴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涉讼工程和由于未利用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也难以核实,故对兴新公司要求赔偿有关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袋氏公司认为兴新公司应开具给其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诉请,故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61.25元;二、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以本金63,573.30元计自XX年4月18日始、以本金39,634.80元计自XX年11月23日始、以本金50,575元计自XX年2月28日始,均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钱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计2,267.50元,由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判决后,袋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5元/平方米,故不存在袋氏公司再支付兴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关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因该工程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袋氏公司也未认可,故原审判定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该工程款项33,078.15元缺乏依据。由此,袋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兴新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应按10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兴新公司制作的前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30日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5月22日。继XX年8月26日王杰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的清单后,XX年8月27日,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签收了由兴新公司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的施工面积为5,375平方米,竣工日期为XX年8月27日。

二审审理中,袋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高纯金属生产车间环氧地坪漆现场实际核对工程量为5,198平方米。注明:XX年8月26日单据地坪漆面积作废,以此为准。”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应以此份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计算,而不应以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进行计算。对此,兴新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已经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袋氏公司另提供了一份金川镍钻新产品公司生产科于XX年2月10日出具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载明:“我公司800吨/年电积铜粉厂房环氧自流坪,有几个方面问题:1、抗砸性能及耐磨性上不足。如表面砸痕、破损、擦伤等。2、抗腐蚀性能上,尤其耐硫酸根离子‘-so4’腐蚀较差一些。如:掉色、起鼓、脱皮翘起等。3、抗老化性能差:如掉色、变脆等。以上方面说明,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自流坪不适应我公司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环境。故,建议暂不予付款。”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因质量问题未经建设方认可,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兴新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袋氏公司在原审时对该问题从未提出,从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可以看出是为应付二审而出具,故不予认可。

二审中,袋氏公司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存在315.03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也不与袋氏公司结算,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该工程款。

另兴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就系争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意从XX年9月28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工程单价应以100元/平方米还是105元/平方米为准进行结算?2、系争工程的结算面积应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单价为105元/平方米,而袋氏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由105元/平方米变更为100元/平方米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以105元/平方米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对袋氏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对有建设方相关人员认可的工程总量12,072.22平方米,即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605.46平方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6,091.76平方米、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5,375平方米。袋氏公司对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的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系修补工程,不应按照结算单价的全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修补工程的单价作出特别约定,故袋氏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另袋氏公司对5,375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二审时提供的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兴新公司提供的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工程量在次日兴新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得到了兴新公司及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的共同确认,而前述的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也都是同时得到兴新公司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即使王杰XX年9月27日出具的这份说明是针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但此系王杰单方出具,其并未对两份说明中工程量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XX年8月27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故对袋氏公司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对有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12,072.22平方米按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合计1,267,583.10元,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已付工程款600,000+513,800=1,113,800元,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余款为1,267,583.10-1,113,800=153,783.10元正确。

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的问题,袋氏公司认为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而不予结算,故其也不同意与兴新公司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新公司未提供建设方或袋氏公司接收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相关依据,但根据袋氏公司二审时提供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至少可以看出业主系使用了该工程后才发现相关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在业主的控制之下,故兴新公司要求结算该工程款依法有据,现袋氏公司对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没有异议,故原审以此为准计算该工程款33,078.15元亦无不当。对袋氏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建设方未与其结算故其也不与兴新公司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并不妨碍兴新公司与袋氏公司的结算,如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袋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此,原审判决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工程款合计153,783.10+33,078.15=186,861.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第二项是针对有建设方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余款153,783.10元的利息,而不涉及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款33,078.15元。其次,二审中兴新公司同意系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XX年9月28日,此系兴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153,783.10元工程款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22日、XX年8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半年满后付清,而XX年9月28日均在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之后,故本院采纳兴新公司自认的该利息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3,783.10元为本金、自XX年 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由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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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码: 86

日 期:

中 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 一 部 分

一, 商品品名:胜利原油

二, 数 量:吨(换算原油重量按 gb1884-80方法进行)

三, 规 格: 指 标 项 目 试 验 方 法① 密度:克/立方厘米 p20°c最高0.920 gb1884-80② 含硫:重% 最高0.9 gb 387-64③ 含水:重% 最高1.0 gb 260-77

四, 价 格:本合同各交货期的具体价格原则上与86xoil25j号合同,同一交货期有效的价格一致.

五, 交 货 期:一九八六年第1季度 吨第2季度 吨第3季度 吨第4季度 吨上述各季度的装船月份由买方选定,但应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卖方.

六, 装船口岸:中国青岛港.

七, 目的口岸:日本国港口.

八, 付款条件:买方应于货物装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①款双方商定的装船数量及期限,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单据,自提单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单日在内), 由开证行将货款电汇中国银行. 信用证金额应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数量增开5%.信用证上须证明租船提单可以接受.

九, 单 据:①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a) 发票四份;b) 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二份;c) 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重量鉴定证书及产地证明书各一份.② 卖方须将上述单据中的清洁装船提单副本二份,随船带交目的港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其余单据副本二份航寄买方.

十, 附 注: ①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条款尚未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第二部分的各条款以及由双方随时协商后决定的条款履行.② 本合同的执行由 商事株式会社开立信用证.③ 本合同项下的数量双方应努力执行,但如买方或卖方在接货或供货方面有困难时,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担责任.④ 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日两国文书就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为证.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卖 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买 方:

地 址:北京西郊二里沟 地 址:

电报挂号:sinochem beijing 电电报挂号:

电 传:22243 chemi cn 电 传:22553 chemi cn

第 二 部 分

一, 总 则:本部分条款与第一部分条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二, 交货条件:①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以装港岸上输油臂与油轮集输油管连接点作为分界线,货物通过该连接点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交货责任即告终止.② 买方所派油轮,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油轮进港后,应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把压舱污水排放在处理池内,费用由买方负担.③ 买方所派油轮在装货港,应遵守当地行政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油轮作业安全规则.④ 买方所派油轮载重吨不得超过六万吨,满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12•5米.油轮长度不得大于230米.如买方所派油轮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港口当局拒绝油轮靠栈桥,或发生空舱及与此有关的损失均由买方负担.⑤ 由于卖方的原因,如在装货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卖方负担.但由于买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 其费用由买方负担,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为了确保油轮的安全,装船移泊费用由买方自理.⑥ 每批装船数量允许增减5%,由买方选择.

三, 装船通知:

① 买方应在装船月15天前电告卖方派船计划,包括船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卖方接到买方派船计划后,应在五天内电复买方接受或可以接受的预抵装港日期和装运数量.买卖双方对油轮预抵装港日期或装运数量的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协商安排一个都可以接受的日期,装运数量,或者安排另外一些油轮来接货.双方商妥的油轮预抵装港的日期叫做“确认日期”.② 买方应按双方商妥的“确认日期”派油轮抵达装港.卖方应及时装货.如买卖双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改“确认日期”或装运数量时, 对方根据储罐, 泊位和供货或接货的可能以及油轮安排的可能,应在两天内电复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如油轮在“确认日期”以前或以后抵达装港,卖方应做出最大努力尽快装货.③ 买方在本条①款通知派船计划时,已列明预抵装港日期及装运数量,但注明船名待定时,买方应最迟在确认日期十天前将船名电告卖方.④ 双方商妥“确认日期”的油轮,允许买方按同一“确认日期”,同一装运数量和装货港口可以接受的船型另派油轮代替.但买方最迟应在“确认日期”前五天将代替油轮的船名等有关情况通知卖方.⑤ 买方在油轮抵达装港前五天电告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预报船名,船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买方应指示船长在油轮抵达装港前48小时和24小时及6小时向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报告预抵装港的时间.⑥ 装船完毕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以电报通知买方:合同号,品名,密度(注明换算温度),含硫量%,含水量%,船名,收货人,装运数量,发票单价,总值,提单日,离泊时间.

四, 装货定额:

① 油轮抵达装港后,具备装货条件时,船长通过装港外轮代理公司应在办公时间内以书面或vhf电话向装港卖方或外轮代理公司提出备装通知书并同时确认.装船作业开始时间按以下规定计算.按“确认日期”抵装港的油轮,以确认备装通知书六小时后开始起算.但如在确认备装通知书后不到六小时装油时,以开装时间起算.在“确认日期”前一天办公完毕时间(从5月1日至9月30日:18:00,从10月1日至4月30日:17:00时)前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没有条件装油者,则以确认日上午八时起算.在“确认日期”前一天从办公完毕时间至24:00时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如没有条件者,则以确认日下午二时起算.在“确认日期”以后抵装港的油轮,以开装时间起算.② 自起算装船作业时间开始,卖方应在36小时内将整船货物装完,除大风雷雨天气及港务当局另有规定外,应日夜连续装货.③ 由于下列情况耗费的时间,均不计算在装货作业时间以内:

(一) 由于大风,雷雨等恶劣天气而不能进行作业的时间.

(二) 港务当局由于安全原因不准靠栈桥而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及港务当局禁止装船的时间.

(三) 排放压舱污水至验舱完毕的时间.④ 以拆卸输油管线完毕时间作为装货作业的完毕时间.⑤ 因码头装货设备故障而发生的滞期费按本部分第五条第①项所规定的运费率的50%计算.五, 滞期费:① 卖方若未能按本部分第四条②款所规定的装货定额时间装货完毕,则卖方应向买方交付滞期费,滞期费应以双方确认的装船数量作为它的船型,每日滞期费应以worldscale 所规定的基数(以提单日期为准)乘相应的 afra 运费率计算.② 油轮在装货港口的动态,以装港外轮代理公司编制的并经船长签确认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为准,卖方应在装货后三十天内向买方提供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一份.③ 买方向卖方提出的滞期费,经卖方审核属实后,应以美元现汇支付.④ 如果买方向卖方提出滞期索赔,须在船抵目的港后60天内提出.

六, 商品检验:

① 重量的鉴定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出具的重量鉴定证书为准.提单数量应根据重量鉴定证书填写.重量鉴定证书及提单所列数量作为买卖双方交货数量的依据.② 品质的检验: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按 sybxx-59 石油产品试样法取样,混合后分装三份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标准样品.上述三份样品之中的一份将交给油轮船长.其余二份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份供化验用,一份装货后保存六十天.国家商检局经化验后所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七, 投保油污责任险:① 买方所派油轮应加入基于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第七条的金额保证(p & i club保险)以及tovalop协定.② 由买方所派油轮,当在装港遇事故而发生油类和油类混合物的污染或有发生这类污染的可能性时,船东或船长应迅速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油污而造成的损失,或为避免油污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合理而有效的措施.但船东或船长不采取上述措施时,卖方在通知船东或船长之后,可以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进行清除工作和减轻油污可能造成的损失.卖方应随时将所要采取的措施和后果告诉船东或船长,如时间允许,应在采取措施前,将拟采取的措施告诉船东或船长.卖方采取的上述措施可以认为是按船东或船长委托进行的.在这种场合,对于被委托者采取的措施,委托者有权按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异议或者通知其停止工作.委托人提出通知后,被委托者则应无权再继续进行工作.③ 卖方或船东船长采取的上述措施均不得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及tovalop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八, 人力不可抗拒: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交货时,卖方可以延期交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卖方应向买方提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发生事故情由的证明文件.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接货时,买方可以延期接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买方应向卖方提交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签发的证明文件.

九, 罚款:如买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以致本合同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按期执行,而使卖方遭受损失时,买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执行部分总值的1%.如卖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能全部或一部分履约交货而使买方遭受时损失,卖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履行部分总值的1%.

十, 仲裁: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尚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不向法院申诉.仲裁在被告所在国进行. 在中国,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日本,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签订合同双方都应执行.

十一, 本合同第二部分以中,日两国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进出口代理的合同范本2019进出口合同(3) | 返回目录

甲方:__市___进出口有限公司

乙方: (自然人)

一、甲方责任义务:

1、 甲方同意乙方以__市___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2、 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的要求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对内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即时将合同副本送交乙方。

3、 甲方将无偿为乙方提供谈判场所;提供通讯便利,但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乙方业务收入中扣减。

出口代理协议书 甲方:__市___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 (自然人) 一、甲方责任义务:

1、 甲方同意乙方以__市___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2、 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的要求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对内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即时将合同副本送交乙方。

3、 甲方将无偿为乙方提供谈判场所;提供通讯便利,但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乙方业务收入中扣减。无偿提供出口业务及法律法规咨询;按时提供全套公司单证;在乙方指定地点办理海关、商检备案手续。

4、 甲方保证维护乙方的商业秘密。并通过自己的渠道协助乙方扩大业务。

5、 甲方保证乙方运用资金的安全,承诺不挪用,不拖付乙方资金往来,并在安全收汇后2--3个工作日,按照当日牌价结算人民币货款给乙方或由乙方指定的生产厂商。甲方保证乙方的利润所得,并根据双方商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支付。

二、乙方责任义务: 1、 遵守法律和国家外贸、外汇、海关方面的政策。

2、 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遵守甲方及其它双方商定的工作程序。

3、 自行承担自身业务的所有费用。

4、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相关出货资料必需真实,有效,并具有合法性。

5、 单单结汇。乙方愿意支付甲方每笔转帐金额的 千分之_(rmb),但每票不低于(rmb) _佰元整,不高于(rmb) _仟元整 做为手续费,如在转帐过程中(非甲方操做失误)产生的银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法律责任:双方必需严格执行本协议,若因外商原因导致外销合同延迟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时, 至使甲方不能履行本代理协议时, 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乙方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费用协助下, 代理人有义务向外商交涉索赔。

四、其它事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协议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备注: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若对本协议上述条款有不同的见解和异议,需经双方协商研究同意后方能够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 乙方: __市___进出口有限公司 (签)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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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范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XX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xx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xx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XX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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