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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合同4篇

本文目录利息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利息与全部价款如何计算借款合同的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借款合同中利息预先扣除的法律后果

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通常会出现,买方逾期不付货款或卖方多预收了买方的货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逾期不予退还的情形,此时,无论是买方逾期不付货款还是卖方不予退还预收款,均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未约定有关逾期付款或逾期不予退还预收款的违约金的条款,此时,该部分利息该如何主张?

利息合同4篇

一、实践中常见做法

守约方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自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完成之日起算或者往来账目核对确认结余款之日或者自付款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加以兑现。

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利息与全部价款利息合同(2) | 返回目录

XX年11月,a汽车交易公司与b出租车公司签订《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汽车若干辆,a公司所出售的汽车价值(按同类型汽车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计算)为500万元,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全部本息分2年24期支付。截止XX年9月,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20%。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主要争议?

诉讼双方主要争议是: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如果利息约定有效,在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时,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认为,a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b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和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因而无效,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如果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b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a公司认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利息也是分期付款买卖的通行做法,b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b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a公司就能够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是a公司在b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对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a公司不应因行使正当权利而遭受损失,因此b公司理应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本文解析?

一、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认为,a、b公司在《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一次性付款的现款买卖,前者的特殊性决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进而决定了合同价款的特殊性。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分数次向卖方支付价款,即买方没有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义务,而是对付款时间享有期限利益;与此对应,虽然卖方在买方支付第一批价款时就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但卖方不能一次性收回全部价款,价款分批收回,它要承担价款全部收回前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买方不及时足额付款的商业和道德风险。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既是买方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应向卖方支付的对价,也是卖方因承担风险和贷款利息而应获得的收益,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单纯的合同价款,但该价款高于同种产品在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价格,如一次性现款买卖的通常价格为1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下的价款可能是10.5万元,该高于的部分0.5万元就是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时多获取的利益;另一种情形下的合同价款包括两部分,即相当于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如上例中所说的10万元,以及以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形式表现出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即上例中多出的0.5万元。如果说从契约神圣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对前一种情形交易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0.5万元予以肯定并保护的话,后一种情形下的0.5万元只不过换了个名称和形式,实质与前者并无区别,当然也应该予以肯定和保护。如果卖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获得的价款并不多于现款方式下的价款,或者是多获取的价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将不会有卖方愿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其结果不仅是不利于市场繁荣与经济发展,而且消费者将很难购买价值不菲的大宗商品,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但没有明确分期付款交易时,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同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时卖方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定,应肯定本案《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此外,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 “如果协议没有记载利率时,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可以作为佐证。

二、b公司应否支付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b公司拖欠的价款已达到全部合同价款的20%,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笔者同时认为未到期的利息应从b公司应付的价款中扣除。

从上述分析可知,《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b公司为获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如果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b公司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应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虽然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余价款是a公司基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对对方违约行为的正当救济,但任何人均不得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得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在行使权利时也是如此。如果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本金的同时,还必须支付未到期的利息,显然在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使a公司获得了不法利益。这一结果,不应是追求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还要求b公司承担未到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a、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分两次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如何计算借款合同的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利息合同(3) | 返回目录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至起诉日至的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利息预先扣除的法律后果利息合同(4) | 返回目录

【案情简介】

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XX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XX年1月28日至XX年4月27日共计三个月,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由刘某用自有商务综合楼二层的物权进行抵押,该借款由高某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将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即通过其持有的工行汉中分行借记卡向被告刘某账户上转款91.85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小写110万元)。注:其中91.85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高某,XX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1.4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只收到借款本金91.85万元,并未收到其余18.15万元现金,是原告的业务员把18.15万元作为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高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反映出来,原告为被告刘某通过银行卡转款91.85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条中承诺“其余为现金收到”这一事实,被告刘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其公司资金账面上所反映支付现金的任何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数额为91.85万元,应由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因该借款由被告高某予以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91.85万元,并从XX年1月28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99至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高利贷”、“违法借贷”、“无效债权”、商业银行“借新还旧”,并且规定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有义务提供其真实情况,出借人有权利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人民法院对存有以上情形的“问题借贷”依法不予保护。

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指出借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地提高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抽头”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抽头”协议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各自陈述,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否为110万元?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刘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已将自有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通过其持有的工行汉中分行借记卡向被告刘某账户上转款91.85万元的职务行为,证实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刘某辩称其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万元)。注:其中91.85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高某,XX年1月28日。”,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91.85万元,并未收到其余18.15万元现金一节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履行发放余下贷款18.15万元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现金18.15万元的事实,况且其作为专业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大额贷款现金,而无公司财务账面记录,显然与情理不符,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91.8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公司并非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其约定利率不受《合同法》第204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约束。按照《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3%,只要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合法有效。故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1.85万元、月息3%偿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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