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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

1、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但不得扣押)

3、劳动合同期限(合同起止时间)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者的义务条款,包括工种、岗位和工作的数量、质量等)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法定的劳动标准之一,是劳动者履行义务应当从事工作的时间;休假是指带薪休息)

6、劳动报酬(劳动者的权利和单位的义务)

7、社会保险(主要是单位法定义务,包括登记、申报、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单位的法定义务)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劳动法》17条规定7项法定条款,删除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3项。劳动合同只有法定情形才能终止,不能再自由约定;劳动纪律有专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约责任不能随便约定,只有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2项才能约定违约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所负有的义务,是其所享有的权利的代价,又是实现对方相应权利的保证。因此,各条款的内容应当尽量细化 ,还可根据不同的情况订立约定条款,以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