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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XX年,*中院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邓小平理论和“xxxx”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理念,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息诉息访、申诉复查工作。与XX年同期相比,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个案明显减少,但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不容乐观,有的当事人三个一伙、五个一群赴省进京上访,越级上访、反复上访呈上升趋势,有的当事人到党政机关滞留、打横幅、铺地状、喊着叫着骂着,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处理,直接关系到一些观望群众的期盼心理,能否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涉法上访问题,从大局上说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社会的长治久安,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能否从真正意义上与世界经济接轨;就部门而言,是关系到法院的两个目标——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能否实现。今年以来,我市法院系统发生两起群体性上访事件,一起是上访老户进行串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另一起是集体访事件。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一、上访事件基本概况

案例一:周某,男,1940年出生,1999年其与某镇人民政府联合开发房产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因周×对判决主文产生歧意,多次上访。为澄清事实,法院决定再审。宣判后,周×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现周×上访称:其既要取得房屋的投资款和相应的赔偿,同时其建造的房屋也归其所有。

案例二:程×,男,1949年出生,1998年与吴××合伙纠纷案,案经两级法院3次审理。该案为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审计结果是在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不完整、真实性程度差的单据等材料基础上进行,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对于合伙损益情况的有关法律事实不能作出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但该案在处理上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对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体处理,但程×仍不服,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由,反复上访。

案例三:孙×,男,其与张×合建房屋产权案,法院于1998年判决孙×败诉,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孙×仍不服,认为与张×签订《关于联建住宅的有关协议》是受他人欺骗签约所至,但他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四:陈×,男,65岁,XX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案经审理,法院认为陈×的请求无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陈×上访认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偏袒~,要求政府给付其“打官司”几年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五:冯×,年逾七旬,科技人员退休,1997年因一房屋纠纷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生活困难靠领取国家救济生活,无执行能力,冯×多年上访,认为执法不公。

上述五位当事人上访具有以下特点:

1、民商事案件占85.7%,行政案件占14.3%。在案件类型上,有四个案件属房产纠纷,且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在城市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案件。

2、当事人恶意串访。今年1—3月份以来,他们根本不到法院来上访,而是聚集于省高院、省人大、市委门前,寄希望于一些能“管”得住法院的单位和领导来对他们的案件进行过问,达到其个人目的。正如上访人孙×所言“我们就是要串访,不然领导对我们不重视。”

3、多次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如程×散发的20页“*没有法制,司法坑害百姓”的材料,其首页左上方用长方形的方框,特意标出“再次赴京上访信”,其用意即公开违反《信访条例》。

4、公开用文字和语言,尽情地辱骂法院、法官。他们称办过他们案件的法官是~分子,结伙在一起拟出第一榜~分子名单,并且无中生有去检察机关控告法官。

5、恶意挑拨检察院、法院和人大的关系。他们的恣意行为迎合了少数人的心理,赢得了一批追随者。上访者程×面对不明~的群众说:“法院不得了了,我的案件有人大监督的批示、省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就是不改”。长期以来他们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特别是去年10月23日,他们有组织地去省人大、省委门前集体上访,打横幅,铺地状,公开辱骂*市中院领导及法官,由于这些行为没有得到任何的制裁,所以现如今聚集在他们周围的如朱三、刘五等人与之呼应。

6、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给群体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极少数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所谓法律工作者,他们无视服务费用的多少,有恃无恐,敢于挑战法律,与一些恶意上访者搅和在一起,兴风作浪。

7、一些上访者明知自己是“无理狡出三分理”,但他们通过上访找到了乐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敏曾说“有的上访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两嗓子就舒服了。”如冯×一辈子默默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却认为这是老有所为,是人生价值的体现。

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XX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从以上两起群体上访可以看出,任何纠纷都是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企业改制势在必行,出现劳资纠纷也在所难免。目前,我市企业改制已接近尾声,相对而言,当事人的集体上访疏导的难度要小一些,唯有这种个案的串访,由于其组织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处理不慎将引起许多人的效仿。所以,加强对个案串访的治理,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二、群体上访事件原因分析

1、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果。相反,我们的新闻~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由于中国老百姓有着传统的“青天”情结,面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有的领导作出批示,这本是其职责范围的事情,但这种消息经新闻炒作,不时见诸报端,作为领导亲民作风的好事来表扬。这就告诉老百姓,找领导比找法院管用,越是高级的领导批示,作用越大。于是,大量的上访人群开始了长年累月的奔波。XX年2月20日《杂文报》报道:“这些人中大多数程度不同有些冤屈,也有些人没有更大的事情,或者事情已经得到合理处理,但是他们坚信只要找到领导作批示,就能得到更多的好处,找领导上访比打工种地都合算,于是甘当上访专业户”,该文语言虽有些偏激,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另外从我们的调查情况看,这些人的上访形式“文”的用打横幅、下跪,“武”的用恶意地语言找法官或接待人员争吵,声音越大越好,情绪越激烈越好,或在地上打滚,口口声声要炸楼、要杀人(我五十多岁了,要命做皇帝啊!),总之围观群众越多越好,要产生轰动效应。一旦这些人成了专业户,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会吸附越来越多的人去效仿。事实上,所谓的领导,在他们心目中也是“为我所用”,一旦领导的批示没有起到他预期的实际效果,反过来领导就成了包庇者。如孙×的合伙纠纷案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下没达到他预期的目的,他在“再次赴京上访信”《刑事控告伸冤书》第10页中写道“法院勾结人大内司委×××和经办人×××二人搞鬼,内司委反过来指导法院继续判错案给申冤人……错案越纠越冤,冤案逼你息诉……”。此时上访者攻击的目标是法院的上级,信口开河说不负责的话,一次次浪费司法资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重复上访都在情理之中。

2、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在制度设计上有再审程序,这是一种补救程序,但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三大缺陷。

(1)刻意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着重追求实体真实,“有错必纠”,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绝对的公正只是一种理想,以理想的标准衡量现实,只能让人对法失去信心。

(2)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法院对生效案件的复查、再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不断复查、再审遭受严重破坏,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错误的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对和错,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法律已赋予裁判者审判权,在当时的裁判者的文化、心理及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判决就要被认为唯一可选择的结果,以一个模糊的标准一味的去救济,审判权在哪里?法律的终局性在哪里?裁判不能使法律关系最后稳定下来,其价值又在哪里?

(3)现行司法机关以行政模式管理,但他们工作性质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由于法院在实践中承担了大量的“交办”案件,也不断地依职权启动再审,特别是再审立案审查程序无法可依,其被动性和中立性无从体现。

三、对进一步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建议

在对存在的问题的认识清楚之后,解决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消除产生问题的原因:二是加强对存在的问题的控制。前者是一种积极的、治本的解决方法,而后者是一种消极的、治标的解决方法。从效果上看,当然是前者更加有效,而后者只能从外部遏制问题的发生,属于辅助前者发挥作用的补充性措施。对于法院来说,要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以上两种方法必须同时采用,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充分体现党的绝对领导,由于各部门、各单位职责分工不同,站在的角度不同,对一个案件的看法可能会出现“盲人摸象”之现象,这时就需要一个能把握全面,具有超前意识的一个组织来进行监控、协调。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律建设才能走上正常的轨道。对一些单位总以法律效果来对抗党的领导的,要给予警醒。从理论上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但法律在现实中时常表现出来的滞后性是任何法学家也解决不了的。同时,法律毕竟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法律是一种社会科学,最后的落脚点是解决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和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的发展才是国之大事。如果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大众不能接受,或判决无法执行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应该说这不是一个理性的判决。体现党的领导,首先体现为各单位、各部门的主动性,多向党委部门、领导汇报,未雨稠缪,多针对本地区的客观实际进行调研和论证,给领导多出建议,不要等到当事人上访演变成群访、集体访,再向领导请示,那是撂担子、丢包袱。其次要敢于担担子,学会分析问题。领导是把握宏观、掌握全局的关键人物,当事人到党委信访部门、人大去上访,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就要把人领回去,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解决问题前,要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吃透法律政策、指示精神,平等地对待上访人员,敢于担担子,不要让个案等着领导去拿方案,让领导事必躬亲,那是有意降低领导的地位。

2、坚持司法为民。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司法为民的意义。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处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必然有少数人心情浮躁,心理失衡。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要理智地、热情地对待他们,做到以耐心说服、积极疏导为主,要善于做来访者的思想工作。对于上访者思想不通、认识上有差距、期望值过高的,要作细心解释;对于弱势群体要有同情心。强调司法为民,是再次强调司法的性质,强调权力的来源。

3、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在本质上不是民主性的权力,而是一种独断性的权力,我们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以存在部分错误裁判为代价的,正如美国学者

所言:“法律制度无法避免这一窘境,因为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是能够辩清事实~,不管有什么样的规则,一些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仍将发生,导致相应的不公正结果,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这种危险,各个法律体系使用不同的平衡方式以应付此类危险,它们反映了潜在的社会价值,特定的法律传统,以及在案件某种程度上自我满足的预言”。事实说明,只要有判决就有人不服。这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证明了的。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要宽容审判,我们要允许一定程度的错误存在,如果所有的判决都绝对正确,司法才有权威,那么这世界上哪个国家也树立不起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无从谈起依法治国,也谈不上社会公正。

4、从源头上扼制上访。“法律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我们的许多法官刚出校门就进入到审判法庭,对社会知识了解少,概念化、程式化地生搬硬套地去对照法条,没有从法律目的、立法本意、特殊的环境等综合因素全盘考虑,致使许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但当事人就是不服。然而经过多少年打磨已经成熟的法官却成了这长、那长或其他行政官员,司法资源又一次浪费。而没有成为行政管理的人员的法官,虽然从事审判,因和同龄人相比,待遇偏低,内心的失落,缺乏职业自豪感。因此,理顺各种关系,建立一支具有大局意识,具有很深理论底蕴的法官队伍应摆上议事日程。另外,检察机关对有些案件是否抗诉、抗诉后的社会效果等,也应慎重考虑。

5、依法治访,综合治理。首先,把当事人的上访理由和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区别开来。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有冤,就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如串访等对聚访的组织者,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予以坚决打击。其次,上访不实者要承担后果,虽然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申诉权,但所有的国家机关、公益单位都是由纳税人的钱财来维持和发展,无理上访者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如果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这是对纳税人的不公。再次,不能给上访者优越的待遇。有的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的当事人被所在地组织接回来后,面对群众不无炫耀地说:“我这次从北京回来,坐上了飞机,住了宾馆”。为了安抚上访者,我们的信访工作人员不辞劳苦,多次出入上访者的家园,一声声“王老、李老”的问候,引来多少人羡慕的目光,甚至上访者因上访耽误了农时、务工,获得了不应有的所谓“低保”。历史已证明,南北朝时因僧侣有社会地位,可免税,大量的劳力弃耕从僧,致使“南朝四百八十寺,多少楼台烟雨中”,其结果是国力衰微;明朝因太监得宠、得势及专权,才出现全国各地成千上万的人蜂涌进京要做太监的闹剧。一切源于利益的驱动,一旦上访比做田做工更合算、更风光,一旦解决问题通过上访成为国民的一种心态的时候,生活在这个国度里的人也很难有安宁的日子。面对一拨拨的上访者,唯一的出路在哪里?笔者认为,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及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相关条例处理,但更重要的是要综合治理。法律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渠道,行政、经济、教育各种手段多管齐下,各部门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多沟通,多配合,并在实践中探索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经常性工作机制。

6、从立法的高度解决再审案件中。法律赋予人大、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手表定理告诉我们,一个人有一只手表时,可以知道现在是几点钟,而当他同时拥有两只表时,却无法确定时间,两只手表并不能告诉一个人更准确的时间,反而会让看表的人失去准确时间的信心。该到审视我国的再审制度的时候了。我们国家的制度设计,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作为法院应主动地接受监督,坚持所有人大个案监督的案件实行开庭、听证制度,同时邀请人大参加,听取人大意见,多沟通、多配合。检察机关和法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共同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正如肖扬院长所言,检察机关和法院要强调合作,理顺关系,互相学习,互相配合,互相信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笔者认为,设计我国的再审制度,要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作为原则,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依法纠错,建立以再审事由为核心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当事人的诉权,以程序公正为先导,讲求效益,节约司法资源,强化检察机关在再审案件中事后监督的法律地位,从源头上减少涉法上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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